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31號
PCDM,103,聲,513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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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建宏
被   告 李輝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9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宏因被告李輝庭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103 刑保工字第3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 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919 號案件之 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及由聲請人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 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及送達證書、同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拘提 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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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