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38號
PCDM,103,聲,5038,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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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
付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03 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僅論 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論偽 造有價證券罪)、1 年、1 年2 月、5 月、3 月、3 月、7 月(論詐欺罪共6 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1 93號撤銷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更(一 )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論偽造有價證券罪)、1 年(論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現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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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