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025號
PCDM,103,聲,502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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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順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順天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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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