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沛城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沛城因被告楊瑞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出具現金保證(103 刑保字第62號)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居所,於103 年5 月8 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而被告之戶 籍地於102 年5 月2 日遷入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聲請人 已就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而後被告之戶籍地於103 年6 月 20日遷至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街000 號,聲請人 另就此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同居人,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執字第7449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另經同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 於103 年5 月28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 月5 月8 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該函 件又於103 月5 月7 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 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 出所,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 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共3 份、送達證書共4 份、公示送達公告1 分及對被
告之拘提報告書2 份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 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