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3號
SLDM,106,撤緩,8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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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盛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榮盛因犯恐嚇得利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3 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 104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 即106 年3 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



告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不顧用路人安 全,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 態,縱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 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其 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 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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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