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掌上型遊戲機貳拾柒臺、盜版遊戲光碟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偉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期滿。扣案之掌上型遊戲機27臺、盜版遊戲光碟7 片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得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亦分別 規定甚明。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為職權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 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商標法第97 條之案件,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三、經查,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商 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已於103 年9 月12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又扣案之 盜版遊戲光碟7 片及掌上型遊戲機27臺均為含仿冒日商任天 堂株式會社享有之著作權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