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3年度,236號
PCDM,103,簡附民,23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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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周家成
被   告 葉伯友
      邱盛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2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伯友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號O樓,與原告周家成為鄰居。被告葉伯友明知座落 在2 屋間之矮牆為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6 萬5 千元僱請水泥師傅OOO所砌成,仍於102 年11月19 日夥同其友人邱盛森,共同將該矮牆以自備之工具加以毀損 。原告因此遭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該砌建矮牆之費用, 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5 千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103 年 10月3 日對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就上開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 本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附民 字第221 號受理而繫屬,嗣因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裁定 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誤,且有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21 號裁定1 份在卷 可查,原告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103 年10月31日函轉至本院,顯係重複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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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