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聖
白洺瑋
簡俊谷
簡俊傑
廖益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
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40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正聖、白洺瑋、簡 俊谷、簡俊傑、廖益鑫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5 人各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莫澤林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5 人僅因細故即結夥其他數名男子圍毆告訴人, 並於圍毆過程中揚言「打給他死」、「給他死」,足見被告 等人性情暴劣、下手兇狠,且被告等人於案發後拒絕交代其 他行兇之人,顯見渠等刻意迴護之心態,況被告等人於案發 後,並未出面對告訴人慰問或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僅量處被告等人各拘役20日, 尚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 之量刑等情。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5 人任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 行為顯屬不該,及被告等人之素行、傷害行為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等人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 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 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且被告5 人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已就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吳正聖、白洺瑋、簡俊谷、簡俊傑、廖益鑫等5 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氣盛,未慮及 行為後果,而率為本件之傷害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給付,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5 人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5 人 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志中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