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一九三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分二社
維字第五0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二)地點:台中市○○○街十八號(假期商務旅館二0五室)。(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每次代價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林健凱 (男客)之證詞。(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