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934號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耀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 、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上訴認其不構成傷害罪,惟後坦 承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徒手自告訴人施清煌背後將其推倒在 地之行為(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反面),惟 辯稱:其出手推告訴人,係因其在樓上看見告訴人與其父母 蔡川篤、林月霞爭吵,狀似要出手毆打其父親,其怕告訴人 失控出手,故一時情急,衝下樓將告訴人推開,致使告訴人 因而倒地,其願向告訴人道歉,而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 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無力負擔,致 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知悉錯誤,請求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43正反面)。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判處刑度,既已不爭執,而原審 判決亦無違誤之處,其原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子於樓上錄得之錄影影像(影像全長21秒 ;影像來源參見偵卷第5 頁告訴人筆錄),本件事發過程約 略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反面-18 頁): ⒈影像時間00:01-00:03 時:被告父母站在街道上,告訴人於 00:03 時,從螢幕右方雨遮下走出至被告父母前(情形如偵 卷第30頁反面上方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 ⒉影像時間00:03-00:05 時:告訴人和被告父親互走向前,面 對面站立,靠近談話(相距不到1 手臂之距離),被告母親 站在2 人中間旁邊,狀似勸阻(情形如偵卷第30頁反面中間 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⒊影像時間00:05-00:12 時:告訴人和被告父母面對面站立對
話,於00:10 時,被告從上開⒈之告訴人走出之該雨遮處衝 出,於00:11 時,自告訴人的右後側推告訴人右肩處,告訴 人受被告推擠後,側身向螢幕左上側後退,於越過被告父親 站立處後約1-2 步距離,雙手向後撐地坐倒在被告父親後方 ,被告於推開告訴人後,即站立於推開告訴人原處(情形如 偵卷第30頁反面下方照片至31頁正反面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
⒋影像時間00:12-00:15 時:告訴人坐倒在地後,被告仍站在 上開⒊之推開告訴人原地,距離其父親後方約2-3 步距離, 被告父親則上前似要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自行站起,並於 00:15 站起同時以雙手持續猛推被告父親正面雙肩,被告父 親遭告訴人強推後,持續向螢幕下方後退,約達3-4 步後, 於退至螢幕下方邊緣時,被告即上前至其父親後方(情形如 偵卷第32頁正反面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⒌影像時間00:15-00:21 時:告訴人推被告父親、被告亦靠向 其父親背後,3 人聚在一起,呈拉扯狀,此時螢幕影像晃動 ,較難辨識該3 人舉動,影像隨即結束(此部分無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
㈡依上開錄影影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論罪之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係發生在上開⒊至⒋之影像期間,約 僅4 秒(即影像時間00:10-00:14 ),而當時情形係被告父 蔡川篤與告訴人間近距離站立爭吵時,被告從告訴人右後側 推告訴人右肩,致使告訴人側身後退,而以雙手向後撐地方 式,坐倒在地,被告於推開告訴人後,於告訴人起身前,未 再有其他攻擊告訴人舉動,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論罪之被告犯行, 既僅有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且本件告訴人、被告父母於 被告推倒告訴人前,確實因被告家所屬停車位遭占用而起爭 執等情,經被告、被告父親蔡川篤、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 述明確(偵卷第2-3 、4-5 、7-8 、21頁),參酌上開錄影 影像錄得之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前之蔡川篤與告訴人爭吵情 形,被告辯稱:其怕告訴人失控出手毆打其父親,故一時心 急,衝至樓下推開告訴人等情,應能採認,衡酌本件情節, 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惡性重大,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本件 犯案情節、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願向告訴人道歉等 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蔡耀庭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因聽見1 樓傳來其父蔡篤 川及母親林月霞與施清煌之爭吵聲,遂衝下樓,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施清煌背後將其推倒在地。」;另證 據部分更正「被告蔡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耀庭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施清煌之犯意;惟被 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突然自背後推撞, 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卻仍自告訴人背後驟然推撞,致其跌 倒在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 份(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
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 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參告訴人對此亦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核與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至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等情相符,有上揭醫院103 年1 月20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將告訴人架開後,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致跌倒等 情,而與告訴人指訴因而倒地,及告訴人傷勢部位均穩合。 綜上,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施清煌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 題,即徒手自告訴人背後撞擊,致其推倒於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念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係見父母與告訴人口角,乃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週下 所為,且有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並已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215,510 元,致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庭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見其父蔡篤川因細故與施清煌起口角 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施清煌推倒在地, 致施清煌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施清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耀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清煌之指訴。
(三)證人蔡篤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件。 (五)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