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2號
SLDM,106,撤緩,8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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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78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煒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如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 及方式,向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 在案。惟被害人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表示 ,受刑人於105 年9 月15日前既未支付,又自105 年10月迄 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5 樓,此經受刑人於本案之本院105 年8 月24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80 號卷第 1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 支付台灣宅配通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4,462 元,支付方 式為:於105 年9 月15日前支付台灣宅配通公司9,462 元, 餘款5 萬5,000 元,自10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 付台灣宅配通公司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8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8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 至13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 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台灣宅配通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 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 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 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於105 年9 月15日前支付9, 462 元予被害人,且自105 年10月起迄今亦未支付被害人任 何款項,業據被害人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經本院於 106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多次撥打受刑人之電話聯繫, 原均無人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嗣雖撥通,然受話人表示該 電話號碼為公司電話,非受刑人所使用;另經向受刑人之住 、居所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8 月28日到庭表示 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且被害人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5 紙、送達證書2 紙、本院106 年 8 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9、21至23 、25頁),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
㈢綜上,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 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 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 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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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