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053號
PCDM,103,簡,605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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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屬5 年內再犯,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林 煌庭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僅屬自戕,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其包 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完全 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林煌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0日至 105年3月9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上某便利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 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因形跡可疑為警臨 檢,其即將隨身攜帶之黑色腰包丟棄至浮洲橋下堤外公園,



後經警陪同其拾回上開腰包,於腰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 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 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 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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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