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035號
PCDM,103,簡,6035,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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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聲請所指期間範圍內,多 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牟利,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反覆實施特質,客觀上時間具有相當緊密、連續性 及可確定性,又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據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 途營生,反採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犯罪所得非鉅,就犯行期間觀之,其危害社會 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51頁所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詳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象棋2 盒、骰子11顆、賭博用桌布1 塊、監視器(含主機、 鏡頭、螢幕) 1 組;
二、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93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5月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係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為玩家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方式決定由何處開始取牌 ,每人每次各拿4顆象棋,以2顆象棋為1組排成前後2組與莊 家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帥」)、「士」(「仕 」)、「象」(「相」)、「車」(「俥」)、「馬」(「傌」) 、「包」(「炮」)、「卒」(「兵」),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 面大,每注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莊 家可限定下注金額最高為1,000元至2,000元,莊家贏可以收 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獲取同額賭金,贏家每 贏得1,000元應給付甲○○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年9月3日15時20分許,適有賭客鄭朝河何崑金、 陳江久美孫素貞謝說俄、陳志銘、徐鴻茂陳永義、簡 緞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盒、骰 子11顆、抽頭金600元、賭博用桌布1塊、監視器(含主機、 鏡頭、螢幕) 1組、賭資10萬4,5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朝河何崑金、陳江久美孫素貞謝說俄 、陳志銘、徐鴻茂陳永義簡緞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象棋2盒、骰子11顆、抽頭金600元、賭博用桌布 1塊、監視器(含主機、鏡頭、螢幕1組)、賭資10萬4,500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5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象棋2盒、骰 子11顆、賭博用桌布1塊、監視器(含主機、鏡頭、螢幕) 1 組,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抽頭金600元,係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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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