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科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 至4 行所載「嗣於同日7 時25分許, 在上址停車格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而悉 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7 時25分許,在上址 停車格內為警盤查,吳科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 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 重0.9550公克,驗前淨重0.7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另經其自 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ELIYA 牌,型號S856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 品初步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梁志君 吳科男涉嫌毒品案現場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科男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地板工人、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71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ELIYA 牌,型號S856號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連,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64號
被 告 吳科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五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梁志君(所涉販賣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7時25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7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037053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