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87號
PCDM,103,簡,598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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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慶隆前於民國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2 年5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20號
被 告 郭慶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隆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青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昀融所管領、陳列店內 冰箱貨架上之seven select牌咖啡綠茶、麥茶各1 瓶(價值 新臺幣38元)得手,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周昀融查覺遭 竊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昀融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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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