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良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 刑期內即105 年7 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簡良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31日更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下 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2 份判決內容, 前案原係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 始予寬典,惟後案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7 月31日再故意犯罪 ,攜械恐嚇他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嚴重,可見其雖明知
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