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邱奕瑜於民國10 3 年7 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 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 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 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 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 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 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 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 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 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 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奕瑜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屢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邱奕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 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9 號、第5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2 年8月27日與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邱奕瑜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 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奕瑜於103年7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而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拘提, 執勤員警經取得邱奕瑜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 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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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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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奕瑜於警詢時時│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訊中之自白。 │2.警方前揭所採集送驗之尿│
│ │ │ 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並封│
│ │ │ 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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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前揭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請鑑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
│ │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
│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T0000000號│ │
│ │;實驗室檢體編號:AF│ │
│ │30557號)及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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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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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