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洪林 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0日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 充「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林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於施用毒品另案經偵 查之際,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 接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洪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工廠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5日0時20分許,搭乘友 人陳嘉章(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橋 頭與板城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洪林宏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