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李金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榮犯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之加重要件,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法加重其法定 本刑。被告2 人與少年陳○怡(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林○博(民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就本件傷害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之 少年陳○怡、林○博於案發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2 人既與少年陳○怡、林○博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談判中一時言語衝 突,不思理性解決,即衝動毆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 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態 度,復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少年林○博(民國86年11月某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陳○怡(89年2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許○榮( 民國87年3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係朋友。 少年陳○怡與少年許○榮因細故發生糾紛,少年陳○怡夥同 少年林○博、乙○○、甲○○於10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門旁與少年許○榮談判 ,雙方一言不和,少年陳○怡竟與少年林○博、乙○○、甲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由少年陳○怡持安全 帽毆打少年許○榮左手,乙○○、甲○○、林○博則徒手毆 打少年許○榮身體,致少年許○榮受有右臀部挫傷2公分、
胸前挫傷2公分、左上臂挫傷2公分等傷害。嗣經少年許○榮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少年許○榮之指訴;(三)少年陳○怡、林 ○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3月 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甲○○與少年陳○怡、林○博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二人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怡、林○博共 同為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