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應予補充為「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於通過該店 防盜門時,因警鈴發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 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 7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猶不知記取教訓,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杜秋妘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佳瑪百貨」內,徒 手竊取由該店收服組組長李玉萍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雪肌 精洗顏粉1瓶、雪肌精洗顏乳1 瓶、高絲精潤卸妝霜1瓶、高 絲毛孔緊緻面膜1瓶、高絲RC30奇肌精華1瓶、高絲毛孔熱粒 凝膠2瓶、高絲淨潤洗顏霜1 瓶(價值共新臺幣6,525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旋為李玉萍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