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58號
PCDM,103,簡,575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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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583、2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 犯意」;倒數第1 至2 行「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致遭退 票,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 止付致遭退票,復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而 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83號
103年度偵字第22938號
被 告 洪章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08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藝明知如附表所示由謝忠達所簽發之支票2 張,均已由 其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街謝忠達 任職之公司附近,交付予其友人張繼仁以供調度資金使用, 而未於103年3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楊銅路附近遺 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4月30日,在址設臺 北市南京西路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其於同年3 月間,在 桃園縣龍潭鄉遺失支票為由,向臺灣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 二紙支票之人是否犯有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因而誣告不特定 人涉有侵占罪嫌。嗣上開支票輾轉交付盧永發黃湟堯,而 分別於103年5月2日、103年4 月30日提示後,因上開支票業 經掛失止付致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 函送暨盧永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章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繼仁黃湟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 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 │ │ │(新臺幣)│ │
├──┼─────┼──────┼─────┼─────┼───────┤
│ 1 │AJ0000000 │103年5月2日 │謝忠達 │30萬元 │臺灣銀行延平分│
│ │ │ │ │ │行 │
├──┼─────┼──────┼─────┼─────┼───────┤
│ 2 │AJ0000000 │103年4月30日│謝忠達 │27萬元 │臺灣銀行延平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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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