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吉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3時許」 ,應予更正為「12時56分許」;第6 行「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騎樓」,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抵達後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並進 入上址1 樓」;倒數第3 行「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機車之 後車尾燈」,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 (BMW 廠牌、總排氣量為1,170CC. )之車尾燈」;倒數第2 至3 行「致該後車尾燈全毀」,應予更正補充為「致該車尾 燈之燈罩破裂、車尾燈內反射片凹陷而損壞」;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應予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及現場蒐證暨 車損照片共4 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其胞姐間有嫌隙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正當途 徑加以解決,恣意遷怒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重型機車之車尾 燈,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所生之損害(修 復費用需新臺幣1 萬6,958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金屬棍棒1 支,依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為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34號
被 告 洪博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胞姐洪麗卿 素有嫌隙,於103年8月1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業已備妥之金屬棍棒1 支敲打停放於該處之其姊夫江 修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機車之後車尾燈,致該後 車尾燈全毀,足以生損害於江修武。嗣經江修武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江修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修武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江修武提出之「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博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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