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02號
PCDM,103,簡,5702,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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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賢發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偵訊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72號
被 告 羅賢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賢發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鷺江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黃 奕楠所管領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價值約新臺 幣6,000元)上鎖停放在該處電線杆旁無人看管,遂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路旁所隨手拾得長度 約10公分之細鐵絲1根(已遭丟棄,未扣案),開啟前揭自 行車上所加設鋼纜鎖後,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旋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執勤員警於10 3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前,見羅賢發形跡可疑並向前盤查,經羅賢發當場向警坦承 前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賢發於警詢時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奕楠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報告機關扣押筆錄與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 │ │
│ │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 │
│ │計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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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