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 經乙○○之母黃童聽聞聲響開啟大門後,甲○○即無故侵入 該住處,受乙○○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應予補充更正 為「經乙○○之養母黃童叁聽聞聲響開啟大門後,甲○○進 入上址內,詎甲○○於受乙○○退去之要求後,復基於留滯 他人住宅內之犯意,無故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址,」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受退去 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行使探視小孩權利至告訴人住處,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受告訴人要求其離去 後,卻未能保持理性,仍無故滯留於告訴人之住宅,已妨害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留滯之期 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01年5月9日離婚),未 成年子女黃○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 ○則享有會面交往權,甲○○為探視黃○惠,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乙○○位 在新北市○○區○○00號之2住處,持石塊破壞該處第一道 鋁門門板及第二道大門門鎖後,致令該鋁門失去原有美觀之 效用,且該大門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 之母黃童 聽聞聲響開啟大門後,甲○○即無故侵入該住處 ,受乙○○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乙○○因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該石塊及該住處第一道鋁門及第二道大門門鎖遭破壞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306條第2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思慮未週而誤罹 法網,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請 斟酌及此,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並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