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250號
PCDM,103,簡,525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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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鳯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鳯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又被 告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 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劉鳳山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山與萬衡山、萬顯倫父子為鄰居,劉鳳山因懷疑萬衡山 在巷口亂丟垃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55弄口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對萬顯倫辱罵「不要臉 」、「操你媽的什麼玩意」、「操你媽的不承認」等語。二、案經萬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萬顯倫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錄影 光碟1片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劉鳳山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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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