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162號
PCDM,103,簡,516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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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接續自103 年7 月26日 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應予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欄所載 「沈正峰」,應皆予更正為「沈正峯」。
(三)附表編號1 物品欄所載「戒子2 個」,應予更正為「戒指 2 個」。
(四)附表編號4 、5 時間欄所載「103/7/26 17時許」,應皆 予更正為「103/7/26 17時前某時許」。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5 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 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行, 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但因各該財 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亦非屬同一監 督權範圍,自與前揭判例所載之接續犯不符,難論以包括 之一罪,是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應論以接續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 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為警查獲後其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患有重鬱 症、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7頁之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3 年7 月26日,其所侵害之客體、被 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 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適當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洪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接續自103 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 許志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芬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貞英李佩欣徐玉婷沈正峰許志鵬指訴 相核,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基於 單一竊盜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 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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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7/26 │新北市三峽區民權│金錢劍1 把、手提│陳貞英
│ │16時30分許│街88號 │袋4 個、戒子2 個│ │
│ │ │ │、鑰匙圈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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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7/26 │新北市三峽區民權│礦石6個 │李佩欣
│ │16時40分許│街1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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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7/26 │新北市三峽區民權│18羅漢精油霜7 瓶│許志鵬
│ │16時57分許│街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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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7/26 │新北市三峽區民權│鑰匙圈5個 │徐玉婷
│ │17時許 │街71號 │ │ │
├──┼─────┼────────┼────────┼───┤
│ 5 │103/7/26 │新北市三峽區民權│髮夾2 個、花圈2 │沈正峰
│ │17時許 │街120號 │個、洋裝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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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