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617、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王淑 芳、黃之洵遂行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向王淑芳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 宜之價格購買美金,」,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承德路 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李恩希』之名義向王淑芳佯稱有管 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美金1,660 元供其賺取匯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 淑芳再因雷芳妮之投資美金邀約致陷於錯誤,」,應予補充 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雷芳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王淑芳,接續向王淑芳佯稱加碼美金400 元可賺取更多匯差 ,嗣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淑芳再因雷芳妮之投資購買美金 400 元賺取匯差之邀約致陷於錯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雷 芳妮又向王淑芳謊稱多匯美金至王淑芳之帳戶,」,應予補 充更正為「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雷芳妮又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淑芳,接續向王淑芳謊稱其多匯美金600 元至王淑芳 之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在上開宿舍交付1 萬6,000 元予雷芳妮。」,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某時, 在上開宿舍交付1 萬6,000 元予雷芳妮。」。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王淑芳始知受騙。」,應 予補充更正為「王淑芳始知受騙,受詐騙金額共計6 萬2,00 0 元。」。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臉書上以訊息傳送之方 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網路聊天軟體『臉書』上以訊 息傳送之方式,」。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新臺幣」應予刪除。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 幫其人代墊共計1 萬5,000 元之價金,」,應予補充更正為 「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幫其代墊共計1 萬5,000 元之價 金,」。
㈩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黃之洵始知受騙。」,應 予補充更正為「黃之洵始知受騙,受詐騙金額共計1 萬5,00 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告訴人王淑芳所提出 存摺影本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芳妮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雷芳妮以詐術使告訴人王 淑芳、黃之洵陷於錯誤,使其2 人陸續交付個人所有現實財 物,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2 罪。又本件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 載之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詐術行為 (有管道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有管道代購較便宜的腳踏 車)接續詐欺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致使告訴人王淑芳、 黃之洵均陷於錯誤,而為個人財產上之移轉交付而分別受有 損害,被告所為顯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 欺取財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2 人分別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成立6 次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得財物,竟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有管道購 買便宜美金、腳踏車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淑芳、 黃之洵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個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正常 管領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詐領金額非微(共計7 萬 7,0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淑芳達成和解,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黃之洵達成和解,惟僅給付3,000 元,尚有和解 金額1 萬4,000 元未履行,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本院電話 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告 訴人2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憂鬱性精神等疾病,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陳信任精神科診所103 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復參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雷芳妮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 ,向王淑芳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美金,致王淑 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雷芳妮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 4,000 元予雷芳妮;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淑芳再因雷芳 妮之投資美金邀約致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第一女單327 號房之宿舍,交付1萬2,000元予雷芳妮 ;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雷芳妮又向王淑芳謊稱多匯美金至 王淑芳之帳戶,而要求王淑芳補貼差額云云,致王淑芳陷於 錯誤,在上開宿舍交付1萬6,000元予雷芳妮。嗣王淑芳遲未 收到雷芳妮之美金匯款,且雷芳妮一再拖延還款期限,王淑
芳始知受騙。㈡於民國103 年3月1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上 以訊息傳送之方式,與黃之洵聊天,並向黃之洵佯稱有管道 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腳踏車云云,且附上腳踏車照片向黃 之洵佯裝確實有管道可以幫其購買腳踏車以取信於黃之洵, 致黃之洵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 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之士林捷運站交付新臺幣2,000 元予雷芳妮;復於 同年月7 日19時許,黃之洵再因被告佯稱已幫忙支付定金云 云,致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 司附近某巷弄內,交付1 萬元予雷芳妮;再於同年月11日17 時許,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幫其人代墊共計1萬5,000元 之價金,而要求黃之洵支付價金以取車,致黃之洵陷於錯誤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居所樓下交 付3,000 元予被告。嗣黃之洵遲未收到腳踏車,且雷芳妮提 供錯誤之行動電話予黃之洵,黃之洵始知受騙。二、案經王淑芳訴請本署及黃之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芳妮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淑芳及黃之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 錄2份及臉書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芳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