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0年度,518號
TCEM,90,中交簡,518,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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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上開處刑書誤載為B四─一五九0號,應予更正為B四─一七四一號。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呼氣 測驗值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值勤警員薛存港之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駕駛人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已 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既已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已構成上開條文之罪責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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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