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82號
PCDM,103,簡,5082,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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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蔡政澔(原名:蔡家宏;103年9月29日更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年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丙○○(原名:蔡家宏;以下所述者均同)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 名成年人(原聲請書則載以:『不詳之多人』,容有誤會, 應予補述,並更正之),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外, 以手持鋁製球棒、球桿或熱融膠棒之方式,毆打丁○○,致 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4 ×0.5 ×0.5cm )、 右顳撕裂傷(3 ×0.5 ×0.5cm )、背部及胸部挫傷合併多 處瘀青傷、右上臂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傷等傷害。㈡、案經丁○○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丙○○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供述。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仁愛醫院102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其2 人夥同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上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查,案外人即少年潘○○【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見本件少連偵卷】固有於首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成 傷乙情,惟依本案所存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據供以 證明少年潘○○係與被告甲○○、丙○○2 人間,就如上傷 害事實,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並參酌本件少連偵卷內 之本院103 年6 月26日新北院清少執平103 少護執572 字第 040645號函附關於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102 年度



少調字第1906號103 年4 月15日開庭筆錄及103 年度調字第 32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內容可明;是就被告丙○○所為本件傷 害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另按:此部分,聲請亦無何敘明,併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渠等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2 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參本院卷之103 年10月22日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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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