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993號
PCDM,103,簡,499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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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 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臨檢,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887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 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濫用醫藥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3 張」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韋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因警方臨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 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3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 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 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 驗餘淨重0.8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林韋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8172號、99年度簡字第860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晚 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執行臨檢,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80公克);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80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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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