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949號
PCDM,103,簡,4949,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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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甲○○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七)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 月2 日,嗣經撤 銷假釋,仍有殘刑11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關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03 年1 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 3 年1 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四)關於「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 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 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 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一)至 (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 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 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 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賴麗華呂先富之子,為呂佳琪之兄,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賴麗華呂先富呂佳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 183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完成24小時認知教育 輔導,並應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 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防 中心於103年1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其應於103年2月8日下午1時,至新北市○○區○○○道0段0 號802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將上開認知教育講座說明書交與甲○○,惟其未遵 期前往。再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分於103年3月11日、103



年5月29日,分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 00000000函通知甲○○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商談法院裁定 處遇計劃執行事宜,仍均未遵期報到,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
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月15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1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1月21日新北警中二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03年3月18日 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照片、103 年6月6日新北警中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 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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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