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9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1 年3 月、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藉擔任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古車行間汽車美容商行之員 工之機會,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商行辦公桌抽 屜內,該洗車廠負責人蔡鴻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得手。
二、案經蔡鴻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得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蔡鴻維所有之現 金8 萬元,且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間汽車美容商行員工不可 擅自動用店裡的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維於偵查中 指證綦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偵查卷第31頁、第48 頁),核與證人即該商行之員工吳哲旭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101 年6 月去告訴人店內工作迄7 月初為止,有親眼看過被 告拿告訴人店內的錢1 至2 次,其中伊有看過1 次被告是直 接從店內裝錢的黑色小盒子取出3 、4 張百元鈔票。且伊等 不能因為要買午餐就自己從店內拿錢,因為一定要告知告訴 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偵查卷第42頁),及證 人吳仁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伊、被告、告訴人、吳哲旭 、潘天財5 人都在店裡時,要討論錢是誰拿的這件事情時, 被告有承認店裡的錢是他拿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9 9 號偵查卷第5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有其上載有「本人 林文得從上班到現在未經過老闆允許同意私自挪用八萬元整 公司現款」等內容之自白書影本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91 10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有侵占公款8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38號 卷第122 頁),可見被告事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8 萬元之犯 行,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
指稱:伊在101 年11月8 日發現原本應該在上班的林文得離 開店內不知去向,伊發現伊的辦公桌下抽屜內的公款4,100 元被拿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惟查,被告係自101 年3 、4 月間至同年8 月6 日止總 共取走告訴人8 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取走之4,100 元,告訴 人之告訴範圍為8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 觀諸上揭自白書載有「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等內容, 可見被告竊取行為應係自101 年3 、4 月間迄同年8 月6 日 止,告訴人上揭警詢中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該商行之員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既不得任意 拿取告訴人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金錢,則被告自無有取得持 有上揭金錢之合法權源,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拿取該 等金錢,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竊 盜犯行,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蒞庭陳述更正 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此敘明。復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在該商行工作之機會,陸續 趁無人之際竊得財物,歷次竊取款項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手 法概屬雷同,足見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