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昕電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奕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1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奕儒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起,在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設立被 告昕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昕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 電腦設備之安裝、維修及資訊軟體之販售等業務,其明知Wi 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內含Word 、Excel 、PowerPoint等應用電腦程式)均係為告訴人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 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意圖散布 而持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詎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及明知重製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散布之犯意 ,於97年12月17日被告昕電公司設立開始營業時起,在販售 組裝電腦時,若消費者沒有要求灌製已取得授權之上開電腦 程式,即會逕將擅自重製後之上開電腦程式灌製在出售予消 費者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 訴人之市調人員陳俊化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5 月29日至 被告林奕儒位於上址所經營之被告昕電公司購買組裝電腦, 經鑑定後,該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 ce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 之電腦程式,另經員警於102 年6 月11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現場扣得電腦2 臺、書證60張、光碟55片、行動硬 碟1 顆等物品,因認被告林奕儒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等罪嫌,被告昕電公司則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奕儒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 昕電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著作 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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