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11號
PCDM,103,智訴,11,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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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7338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阿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阿林則為 王儒煌所聘僱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 社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不得以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皓軒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 民國101 年間以皓軒公司名義,為本人及不知情之李阿林印 製「皓軒(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王儒煌職稱 為董事長、李阿林職稱為工程技術專員),以上開名片對外 招攬業務,並以皓軒公司之名義,與「伊美卡拉OK」、「金 旺來小吃店」、「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之店家簽訂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皓軒公司名義經營金嗓伴唱機 出租、硬體維修及更換歌卡等業務。
二、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由長欣多媒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取得專 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長欣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許,由王儒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不知情之陳軒浩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之「仰玉小吃店」內,與不知情之上開小吃店負責 人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編號:No.0000000),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潘仰紅,如附表一所示之歌 曲則以原本即儲存或事後更新、灌錄之方式,重製於上開伴 唱機之硬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嗣於101 年3 月 22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小吃店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 00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㈡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品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持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音樂坊」內,交予不知情之「音樂坊」負責人 陳衫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名後,以 每月租金8000元之價格,將金品公司所有之伴唱機1 臺出租 予陳衫惠,周建能再將上開契約書交回皓軒企業社,約定由 皓軒企業社提供歌曲之版權,並每月給付1700元之版權費用 予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則於101 年3 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 在皓軒企業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舊址,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後,交予周建能或不知情之金品 公司員工郭洪庭周建能、郭洪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 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第19 627 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由郭洪庭持上開CF記憶卡至「音樂坊」灌錄歌曲至上開伴唱 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嗣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 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音樂坊」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51 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三、王儒煌知悉其以皓軒企業社經營之伴唱機出租、硬體維修及 更換歌卡等業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為規避自身刑責,即 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李阿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 林簽訂聘任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李阿林2 萬5000元,另按 實際至司法機關應訊次數,按次給付1000元之車馬費,指示 李阿林於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時 ,由李阿林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謊稱為歌曲提供者。 王儒煌獲悉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查獲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罪嫌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未獲長欣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重製出租,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教唆李阿林於檢察官傳訊 時,應虛偽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李阿林所提供云云,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潘仰紅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證人身份傳喚李阿林李阿林明知其對 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來源並不知情,對灌錄歌曲之程序亦無 所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16時19分許 ,在新北地檢署第306 偵查庭內,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來源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 示歌曲為其提供予潘仰紅云云,復於101 年5 月24日15時33 分許,另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地檢署第101 偵查庭內, 以被告身份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是其替潘仰紅灌錄云 云,企圖隱避王儒煌而使王儒煌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嗣潘 仰紅之上開案件於101 年8 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李阿林始於103 年1 月22日,在王儒煌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中,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受王儒 煌教唆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及供述。
四、案經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 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 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被告 李阿林、證人即「仰玉小吃店」負責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 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王儒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儒煌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王儒煌 涉案部分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 證人陳光平、證人即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證人即金品公 司員工郭洪庭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且證人周建能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王儒煌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證人郭 洪庭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 詰問或放棄聲請,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查無檢察 官在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李阿林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智 訴字第33號案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所為供述,係本案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李阿林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王儒煌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如 前述外,被告王儒煌、被告李阿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阿林部分:
被告李阿林上開所為偽證、頂替犯行,業據被告李阿林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皓軒企業社員工陳軒浩於偵查中證述:李阿林叫伊教他怎麼 跟客戶應對及灌歌、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反面 】,並有被告李阿林之101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結文及同 年5 月24日、103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偵9223卷)第107 頁至第10



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續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 李阿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阿林所為偽證、 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儒煌部分:
訊據被告王儒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皓軒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辦理相關業務,並未以皓軒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伊並非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人,不知 上開歌曲之來源為何,亦未與證人潘仰紅、陳衫惠簽訂承租 契約書。又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阿林 處理,被告李阿林本應負責,並未教唆被告李阿林偽證云云 。惟查:
㈠被告王儒煌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
⒈觀諸被告王儒煌李阿林所提出之名片,均印有「皓軒(振 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職稱分別為「董事長王儒 煌」、「工程技術專員李阿林」,於被告李阿林之名片上更 印有「服務項目:金嗓各式點唱機出售、安裝軟體記憶卡灌 製、更新(灌製新歌)、伴唱機組維修」之文字等情,有上 開名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9223卷第82頁、偵續卷第90-1頁 】,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所提出之名片在101 年 就印了,是在皓軒辦事處舊址樓下文具行印製,皓軒企業社 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伊認為這樣比較有派頭等語明確(見偵 續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皓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 紙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下稱他2730卷 )第3 頁】,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印製上開名片,用以介紹 其為皓軒公司董事長以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甚明。 ⒉又依皓軒企業社與「伊美卡拉OK」、「金旺來小吃店」、「 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 書(編號分別為:HI003704、HI003428、HI003719、HI0035 03)所示,其上均印有「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 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109 頁),其中編號 HI003704、HI003719之契約書上均蓋有「王儒煌」之印文; 編號HI003428、HI003503契約書之出租人姓名欄則記載「王 儒煌」之文字,且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空白 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到音樂坊給店家簽,簽完再送 回皓軒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證人郭洪庭於 偵查中證稱:音樂坊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透過 周建能與皓軒的王儒煌簽約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 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一節,為 其所肯認,既皓軒企業社係以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為主要 業務,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自屬皓軒企業社之重



要文件,其內容若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儒煌親擬,至 少亦經被告王儒煌審定,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以皓軒公司之 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簽訂契約之行為。被告王儒煌辯稱並 未以皓軒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王儒煌教唆偽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 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 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 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 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 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 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 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 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 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 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 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 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 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儒煌就此部分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阿林已於 偵查中證稱:王儒煌叫伊負責跑警局,每月2 萬5000元,如 應訊1 趟則多1000元,王儒煌之目的是叫伊在店家的伴唱機 歌曲有糾紛、被查獲時,請伊到司法機關說歌曲是伊提供等 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於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亦供稱:王儒煌說店家出了事情,伊負責說是伊去 灌錄的,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是在公司聽來的,因 為一家公司要分工,灌歌的負責灌歌,伊負責跑警局,至少 有人安撫店家的心情,後來伊被關了,伊才覺得受王儒煌欺 騙,所以才翻供;伴唱機的業務伊都不會,伊負責的工作就 是負責安撫店家,事後的口供都是王儒煌教伊講的,叫伊承



認,伊每月薪水2 萬5000元,只要去警察局、地檢署、法院 之車馬費另外算1000元,前案被判刑5 個月是因為王儒煌教 伊承認,也不幫伊上訴,之前在檢察官所述均為謊話,是王 儒煌教伊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4頁 至第65頁),關於被告王儒煌以每月2 萬5000元聘僱被告李 阿林,每次應訊之車馬費為1000元,被告李阿林只需負責前 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自稱為歌曲之提供者,對伴唱機相關業務 均不知悉,係因被告李阿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前案經判刑確 定後,始坦承上節等情,除據被告李阿林前後供述一致外, 亦與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李阿林沒有從事這一 行的經驗,李阿林有叫伊教他如何跟客戶應對、灌歌及伴唱 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3 7 號卷(下稱偵23937 卷)第29頁、偵續卷第97頁反面】, 是被告李阿林所述其對伴唱機相關業務毫無所悉,不會灌錄 歌曲之技術一節,應為真實。
⒊另觀諸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本人李阿 林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 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 擔任此一職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 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願負全責,但此後若再有任何 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之文字,書立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並經被告王儒 煌、被告李阿林簽名蓋印(見偵續卷第91頁),惟若被告王 儒煌確信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歌曲均屬合法,何需於本件案 發後,另與被告李阿林書立上開切結書,並載明被告李阿林 需承擔辭職前所有與皓軒企業社有關之法律責任?顯證被告 王儒煌明知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因出租之歌曲並未取得 合法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而積極教唆被告李阿林日 後若有相關刑事案件,由被告李阿林負責應訊並謊稱為違法 歌曲之提供者,以求脫免罪責,是被告王儒煌所為教唆偽證 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不足認採。
㈢就被告王儒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瑞影公司取得音 樂著作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告訴人長欣公司於專屬授權期 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伴唱MIDI) ,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權 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則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分別向華特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喜得音樂製作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取得 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於專屬授



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電腦MI 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 開上映之專屬權利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讓 渡書、詞曲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等授權文件在卷可憑(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10 分許,在「仰玉小吃店」查扣由皓軒企業社所出租,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號)、 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復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20分許 ,經警在「音樂坊」查扣由金品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1 臺( 序號:00000000,內含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 錄1 本等情,業據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嘉豪於警詢中、證 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仰 紅、陳光平於偵查中及證人陳衫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1 002102)、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1 年聲搜 字第75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見偵9223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6頁)、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音樂著作公 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蒐證列印畫面51張在卷可考【見偵9851卷第13頁 、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及伴唱機2 臺、CF記憶卡1 張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及歌曲精選錄1 本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儒煌雖辯稱係被告李阿林負責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出 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來源並 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王儒煌於100 年1 月1 日聘僱證人 陳軒浩,於同年2 月15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負責皓軒企業 社之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然證人陳軒浩於100 年 12月底辭職,被告王儒煌即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李阿 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林簽訂聘任契約書,證人陳 軒浩與被告李阿林辦理業務交接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供承 在卷,並有100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128號公證書、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064號公證書各1 份及聘任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2730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被告王儒煌 先後聘僱證人陳軒浩、被告李阿林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一 節,應堪認定。又證人潘仰紅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陳 軒浩,簽約的也不是陳軒浩李阿林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



他2730卷第16-1頁、偵續卷第70頁);證人陳光平於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印象看過陳軒浩,簽約的人不是陳軒浩,李阿 林及陳軒浩均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他2730卷第16-1頁、第 17頁、偵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李阿林於偵查、另案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伊不會灌歌及伴唱機之維修, 陳軒浩也沒有教伊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135 頁反面、 本院卷第207 頁)及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有 負責仰玉小吃店的契約,契約書上的名字應該不是伊所簽署 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陳軒浩於 偵查中證稱:李阿林叫伊教他灌錄歌曲及伴唱機維修技術, 但伊沒教他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阿林 、證人陳軒浩確實未至「仰玉小吃店」簽訂契約或灌錄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又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私下會找 陳信錡買歌,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等 語【見偵23937 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所自行 購買涉有違法爭議之歌曲,顯不含如附表一所示,由長欣公 司因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參以仰玉小吃店所 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0000000), 其上出租人姓名欄記載「王儒煌」、立契約書人欄亦記載「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文字(見偵92 23卷第8 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為皓軒企業社 所提供。
⒊又證人周建能於偵查中證稱:灌歌的CF卡是皓軒的王儒煌給 伊的,提供給音樂坊的歌都是到皓軒公司拿的等語(見偵98 51卷第118 頁、偵續卷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郭洪庭音樂坊灌歌時,所用的CF卡都是去皓軒公司拿 的,音樂坊部分每月都要付1700元給王儒煌,是開支票給振 陽公司,振陽公司應會付錢給王儒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證人郭洪庭於偵查中則證稱:灌歌的CF卡是周 建能跟王儒煌拿的,伊灌完歌後,會將CF卡交給周建能,周 建能再拿到三重重陽路交給王儒煌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證人周建能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0張附 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係證人郭洪庭持皓軒企業社提供 之CF記憶卡所灌錄,證人周建能每月需給付1700元之歌曲版 權費予被告王儒煌。至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 「音樂坊」伴唱機內的歌曲是陳軒浩所提供,伊不記得王儒 煌有無拿過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證人陳軒 浩於偵查中證稱:伊如欲私下灌錄歌曲,會找陳信錡買歌, 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但伊所購買的



歌曲從來沒有存在皓軒公司的電腦硬碟或歌卡內,且因其承 購之歌曲爭議太大,伊已去店家換掉了等語(偵23937 卷第 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雖有向陳信錡購買瑞影公司 版權之歌曲,但並未存入皓軒企業社之電腦及CF記憶卡,此 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儒煌所是認(見偵23937 卷第29頁至第 30頁),且證人陳軒浩已至其曾灌錄歌曲之店家刪除其向證 人陳信錡所購買有爭議之瑞影公司版權歌曲,益徵如附表二 所示之歌曲,均為皓軒企業社提供之歌曲,並非證人陳軒浩 私下向他人購買後提供予證人周建能
⒋至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100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振陽101 年(新北市、基隆區、桃園縣市、竹苗縣市)合約書、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合約書 所記載者,分別為振陽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就其 所發行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振陽 100 年度MIDI金選」、「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及大唐公 司就其所發行「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授權予皓軒企 業社使用;而振陽101 年合約書所記載者,則為振陽公司就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授權 予皓軒企業社使用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 他2730卷第26頁至第35頁、偵9223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均不含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歌曲,被告王儒煌自不得據上開合約書主張得意圖出租而 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且上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 欄均有「王儒煌」之簽名或文字,並蓋有「王儒煌」印文, 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企業 社為資本額20萬元之小規模獨資商號,被告王儒煌對於皓軒 企業社取得授權之歌曲範圍及來源,自應瞭若指掌,而無諉 為不知之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既均為皓軒企業社所提 供,被告王儒煌又有前述教唆被告李阿林虛偽謊稱皓軒企業 社所提供之歌曲均為被告李阿林所提供之偽證犯行,足認被 告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未獲告訴人長欣、瑞影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出租而擅自予以重製,侵害告訴 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儒煌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儒煌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 ,不論是被告王儒煌事先重製於伴唱機再行出租,抑或事後 將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內,再持記憶卡灌錄、更新歌曲,依 照上開說明,均屬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儒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就事實欄二、㈠及㈡ 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李阿林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王儒煌所為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 王儒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建 能、郭洪庭持CF記憶卡灌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王儒煌教唆被告李阿林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偽證 罪處罰之。被告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 未辦理公司登記程序,即以皓軒公司之名義為業務行為,刻 意規避公司法令之規範,並有損我國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且其明知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仍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不僅危 及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嚴重減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復為 求脫免罪責,教唆被告李阿林至司法機關應訊時為虛偽證述



,被告李阿林亦明知其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亦不 知該等歌曲之來源為何,竟受被告王儒煌之教唆,於檢察官 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 ,嚴重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件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數 量及獲利,及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李阿林則僅為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且受被告王儒煌安排為 承擔法律責任之人頭,自以被告王儒煌之涉案情節較重;暨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分別否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儒煌李阿林分 別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 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王儒煌李阿林,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王儒煌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2 罪雖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被告 王儒煌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 ,自不得與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李阿林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於「仰玉小吃店」所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00 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業據被告王儒煌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依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於「音樂坊」所查扣之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 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被告王儒煌否 認為皓軒企業社或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證人 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品公司會出租伴唱機給小吃 店,並曾出租伴唱機予「音樂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反面),足認上開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應係金品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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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品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