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3年度,17號
PCDM,103,智簡上,17,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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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9 日103 年度智簡字第5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商標圖樣,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 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甲○○明知其於臺 北市五分埔商圈所購買含有上開「雙C 」商標之衣服,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取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為行銷 之目的所製造並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上,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贅載「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2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成立之「rourou服飾殿」網 頁,刊登「小香束腰洋390 」等銷售文字,供不特定之網路 買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蒐證 上網瀏覽訂購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將新臺幣460 元(含 運費)匯入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 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收執扣得甲○○ 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衣服1 件,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麗玉賴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鑑定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 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中華郵政WebATM 轉帳明細表各1 份、採證照片3 張、臉書網頁列印資料8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另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於上 開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 間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拍賣網站之方式,意 圖販賣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侵害商標商 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 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 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 圖利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 件,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 ,以及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且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 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偵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仿 冒「香奈兒雙C 」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 積極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不再販售侵害告訴 人商標品牌之仿冒商品,且已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 捐款1 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家 扶基金會),另匯款2 萬元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告訴人並同意本院酌情給予被告緩刑 處分等情,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薈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附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臨時收據存



根、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 、4 頁)。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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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