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5
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豐被訴傷害姜導發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豐係擔任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豐建工程 行之負責人,邱川忠、黃宗宏為該工程行員工。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9時30分許,因邱川忠認陳明豐積欠其薪資,而 前往上址向陳明豐索討,2 人發生口角糾紛並互有拉扯,經 在場之黃宗宏勸諭邱川忠離開以避免進一步衝突,於邱川忠 離開上址後,陳明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至該址1 樓, 隨手拾起路邊機車置放之內有鐵撬之黑色包包1 個,朝邱川 忠頭部揮打,致邱川忠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之 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邱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陳明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 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 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詳102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卷第7 頁、第68頁)、證人黃宗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3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135 頁反面 至第136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 2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102 年度偵字第1479
6 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已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率 爾動用暴力,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未能取 得告訴人邱川忠之諒解,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邱川忠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邱川忠之黑色包包1 個,係置放於路邊 機車,為被告隨手所拾取等情,為其供承在卷(詳102 年度 偵緝字第2022號卷第24頁),是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18時許,因告 訴人姜導發(以下逕稱其名)前往上址向被告索討積欠薪資 時,2 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持鐵棍,該名男子 持鐵鎚,毆打姜導發身體,致姜導發受有前胸、上腹及下背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姜導發於警詢 之指述、證人即姜導發之胞姐姜貞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受傷照片1張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姜導發已經來伊公司要錢3 次,是他欠公司錢,而不是伊欠 他錢,當天伊先去杭州南路1 段的工地看工程,姜導發早在 伊到公司之前就已經到公司了,當天下大雨,伊回到公司之 後,全身都濕掉,就到後面去沖澡,後來有一個叫「阿猴」 的人跟伊說前面有人在吵架,伊想洗完澡後再去處理,但洗 好之後,就沒看到有人在吵架,伊跟他們說不是公司的人就 出去,伊有看到姜導發跟2 、3 個人在休息室喝酒,伊就去 伊的辦公室,還派他工作,要求他明天一定要來上班,但他 隔天還是沒有來,伊沒有打他等語。經查:
㈠姜導發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於101 年9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一家建材行公司領工錢,一進去 被告就把鐵門鎖上,裡面還有另名工人在裡面,兩個人就開 始拿東西打伊,一個拿鐵鎚上面包著白色手套,一個拿鐵棍 打伊,後來還把伊手機拿走,還恐嚇要至伊住處堵伊,整個 過程也不讓伊上廁所,途中還有一名男子到場,但他沒做什 麼,後來樓下有警方的巡邏車,他們發現有警察才讓伊離開 ,也才把手機還伊,離開後伊直接離開就先回家休息,沒跟 當初樓下的警察告知此事,後來於101 年9 月20日14時許才 去驗傷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27783 號卷第6 頁),然姜 導發並未陳述被告與另名男子毆打其之動機、目的為何,對 於遭受毆打之詳細過程、時間持續長短也語焉不詳,對於脫 困之細節與經過更是交代不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猝遇遭 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之事件,應屬生活中少見之重大 被害經驗,應會於脫困後立即報警求援緝凶,但姜導發卻自 承脫困後並未向樓下警察提及此事,而先回家休息,亦不符 常理。再者,苟姜導發確係遭被告與另名男子持鐵棍、鐵鎚 毆打,應有相當程度嚴重之傷勢,但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詳同上卷第9 至10頁), 僅載有前胸及上腹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傷勢範圍亦非甚 大,堪認其所受僅係輕傷,似與其所述遭到毆打之程度不相 稱。況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中,關於姜導發主 訴係遭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一欄,係記載「徒手及鐵棍」, 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遭鐵棍與鐵鎚包布手套毆打之情況不 合,是姜導發於警詢中之指述有上揭瑕疵可指,尚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姜導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均未 到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所載(詳本院卷第 65頁),姜導發已於101 年3 月29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堪信姜導發已因另案逃匿,是本院尚無從就 姜導發之指述為進一步之調查。
㈡至於證人姜貞嫻雖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姜導發曾 經遭被告毆打的事實?)知道,伊有陪姜導發到警察局報案 ,案發當天是伊跟伊哥哥姜導勇去新莊把姜導發帶回來的, 因為姜導發跟姜導勇借車去跟被告拿工資,後來姜導勇就接 到姜導發的電話,說他現在沒辦法開車,被打,人很不舒服 ,要姜導勇過去接他,姜導發有把衣服掀開給伊看,姜導發 跟伊說是被鐵條打,伊看到他的被還是前面有紅紅的一條等 語(詳102 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卷第36至37頁),依證人姜 貞嫻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姜導發有遭人毆打而受傷之情事, 但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其並未親眼見聞,而係經姜導發告 知,然姜導發所言可否信實,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則證人姜 貞嫻所述內容,無非僅係將姜導發之指述內容重行轉述,尚 不足佐證姜導發之指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與 受傷照片1 張(詳101 年度偵字第27783 號卷第9 至10頁、 第13頁),至多僅足證明姜導發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憑此 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姜貞嫻到庭作證,然證人姜貞嫻並非 親眼見聞案發經過之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該證人尚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陳,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姜導發 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 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