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00號
PCDM,103,易,90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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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民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 車格內,見有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林○ 霞所有,由莊○鐘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上貼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 通知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於同日晚11時50分許,簡○民 牽行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道路時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俊成巡邏 行經該處,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簡○ 民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 取上開機車之意圖,因伊之前所有之機車曾被環保局貼過當 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伊去問環保局,環保局人員跟伊說要先 把貼紙撕掉,然後將機車牽離相當距離,伊照做之後果然伊 所有之機車沒有被當廢棄物處理掉,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到 上開機車上貼有當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伊不想讓上開機車被 環保局當廢棄物處理掉,伊想幫車主保留上開機車,所以伊 想把上開機車推到運動公園之停車格,而且上開機車老舊無 法使用,對伊來說沒有價值,伊沒有必要偷上開機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 ,見有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林○霞所有 ,由莊○鐘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且上開機車上貼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 ,即徒手撕除該清理通知書,並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於 同日晚11時50分許,簡○民牽行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之道路時,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俊成巡邏行經該處而攔檢查獲,且 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與被告牽取上開機車之地點相距147 公 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3頁正 反面及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陳俊成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共 10幀(見同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及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 經過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突然下雨,其看見 被告牽一台機車沿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行走,被告沒有穿雨 衣,也沒有要躲雨的意思,所以其就上前關心,但其一靠近 就發現被告牽的機車鑰匙孔沒有鑰匙,其覺得可疑,就上前 詢問被告機車是否壞掉,但被告沒有回答,其再問被告車主 為何人,被告就說車子不是他的,其就攔停被告,請被告出 示證件,並查明車主為何人,確定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說 不認識車主,之後其請邱上卜警員到場支援,被告才說這台 機車貼有環保局廢棄物的單子,而查獲時該機車上的環保局 廢棄物單子已經被被告撕下放在口袋內,也是邱上卜警員到 場後,被告才從口袋內將單子拿出來,其後來查車牌,該機



車沒有被列為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時間自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 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將上開機車牽走時,其主觀上明 知上開機車為他人之物無誤。
㈢又上開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莊○鐘之妻林○霞所有,平日由 證人莊○鐘所使用,證人莊○鐘因上開機車故障,而將上開 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 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上開機車距查獲被告時已有1 年多未使用,證人莊○鐘從未想過要拋棄上開機車之所有權 ,亦不同意環保局以外之其他人去移動上開機車,因怕會有 麻煩等節,已據證人莊○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7頁及本院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固可認定證人莊○鐘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 車停車格內後,即未再予處理,然證人莊○鐘從未曾拋棄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而上開機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無報廢之 情形,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憑,且上 開機車雖故障老舊,但外觀尚屬完整,經修復即可使用一情 ,亦據證人莊○鐘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外觀照片 3 幀(見同偵查卷第26至27頁)可考;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 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 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 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 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 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縱使 上開機車確有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貼有新北市占用道路 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之情,然證人莊○鐘仍可依據上開 規定於環境保護機關將上開機車移至指定場所存放後,經警 察機關通知而取回上開機車,並非上開機車一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張貼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或 移至指定場所,即可認定上開機車為廢棄車輛,是被告辯稱 :上開機車將被環保局當廢棄車處理掉,且上開機車老舊無 法使用,對伊來說沒有價值等語均非有據。
㈣再者,被告將上開機車牽離證人莊○鐘所停放之地點,並未



在該處留有任何訊息以通知證人莊○鐘至何處取回上開機車 一節,有前揭現場照片2 幀(見同偵查卷第24頁)可佐,若 被告僅係為幫證人莊○鐘保留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何以被告 竟未留下任何訊息以告知證人莊○鐘至何處取回上開機車? 此顯與被告牽走上開機車之目的相悖;況被告為警查獲時, 頭尚戴有安全帽,且正當下雨之際,仍持續沿中華路往公園 路方向行走在車道上,業據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2 張(見同偵查卷第 24 頁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牽取上開機車時,主觀上 明知上開機車為他人之物,而該車亦非報廢車輛,尚存有價 值,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距離被告牽取上開機車之地點已 相距147 公尺,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續在車道上行進,並無 欲停放上開機車之舉等節,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伊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 有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所 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為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國小教師,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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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