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坤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其與 林絲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可取得 林絲瑜所有提款卡及得知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02 年12月 11日晚間7 時5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將林絲瑜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㈠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58分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吳孟璇,佯稱吳孟璇先前 於露天拍賣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購買之物品錯誤設定為分 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1 萬9,412 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102 年12月11日 晚間8 時3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聯絡黃裕仁,佯稱黃裕仁先前於五南書局網路書店購物時 ,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將購買之物品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裕仁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 時46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帳2 萬9,98 3 元、1 萬7,033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吳孟璇、黃裕仁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璇、黃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坤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林絲瑜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失竊前乃 其所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家人反對伊與林絲瑜交往,故而與伊斷絕往來,伊沒有 辦法回家拿伊的提款卡,伊當時在做玻璃裝潢,需要帳戶讓 設計師將款項匯入,伊始向林絲瑜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惟 伊沒有問林絲瑜提款卡密碼,且伊前往工地途中皮夾遭竊, 林絲瑜所有前開提款卡亦一併遭竊,伊沒有把系爭帳戶的提 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系爭帳戶係林絲瑜申請開立,且於告訴人吳孟璇、黃裕仁接 獲詐騙集團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款項轉 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乃由被告持有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 頁至第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 月27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申請設立人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告訴人2 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將前開款項分別轉 帳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 訴人2 人之匯款帳戶,應屬明確。
㈡又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 ,衡情應無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 掛失停用之帳戶使用,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出來,且現今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 位數以上,排列組合甚 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 次輸入密 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 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 參之告訴人吳孟旋於102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21分許轉帳1 萬9,412 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同日系爭帳戶即遭以提款卡陸 續提領現金,迄至黃裕仁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依序轉帳2 萬9,983 元、1 萬7,033 元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餘額 僅有57元,幾乎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上開 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 」系爭帳戶於短時間內不會遭人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偶然取得使用,而係經他人 刻意提供使用;另酌以同案被告林絲瑜於偵訊時陳稱:伊提 款卡的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伊把密碼背下來,伊有把密碼 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林絲瑜的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 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欲使用 林絲瑜前揭提款卡之人,尚無從單純自提款卡本身得知密碼 輸入而使用該提款卡領取款項,亦須經他人刻意告知密碼後 方可使用,是被告既因林絲瑜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提款卡之密 碼,且告訴人2 人於系爭提款卡為被告持有後始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發覺皮夾遭竊後所作處理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 稱:伊發現皮夾不見後,有用行動電話打給林絲瑜,要林絲 瑜向銀行掛失,隔天伊立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掛 失並補辦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已與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補發國民身 分證之事實有所不符(見偵字卷第40頁);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口稱:遺失皮夾當天伊有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將 國民身分證線上掛失,事後於103 年1 月才去補辦證件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然被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均係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 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可見被 告前開辯解仍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自陳於102 年12月間 已發覺國民身分證遺失,卻遲至103 年1 月間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掛失,未擔心國民身分證可能遭人盜用而立即掛失 ,亦與常人作法有違,是被告辯稱林絲瑜所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乃連同皮夾一起遭竊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持有林絲瑜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乙節,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跟林絲瑜借提款卡,是林絲瑜放在 伊這邊,伊有生意上的往來,需要用林絲瑜的帳戶領取設計 師所給的款項,伊領完錢之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林絲瑜,伊 那天把提款卡帶出門工作,但後來皮夾可能在伊行走中被竊 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係表示其並未主動向林絲瑜 借用提款卡;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跟林絲 瑜借過這一次,因為伊擔心遇不到設計師,所以才想跟林絲 瑜借提款卡,伊如果需要用到林絲瑜的提款卡,伊會打電話 問林絲瑜密碼,但是伊在路上還沒有遇到設計師時,皮夾就
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乃表示其僅向林 絲瑜借過提款卡1 次,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確因工作 需要向林絲瑜借用提款卡,已非無疑;況倘若被告係因需提 供帳戶供第三人匯款而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卻未直接提供帳 號予第三人,待第三人確定將款項匯入後,始向林絲瑜借用 提款卡提領款項,抑或委請林絲瑜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反 係於明知可能須使用密碼以提領款項之情形下,仍未主動詢 問林絲瑜提款卡密碼,即攜帶密碼不詳之提款卡前往與第三 人會面,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需要而 借用林絲瑜所有之提款卡,且持有該提款卡時不知該提款卡 密碼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其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行動電話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 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 情事。被告對其將林絲瑜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執意為 之,倘非係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之, 是被告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告 訴人吳孟璇、黃裕仁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渠等之財 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告訴人黃裕仁之一罪。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提供林絲瑜所有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惟兼衡本件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