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姑姑 游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6
6 、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晚間11 時2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3 弄之機車停車格 內,見被害人劉依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依青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 機車騎乘至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山路口棄置,嗣被害 人劉依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㈡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復興路280 巷旁之復興公園附近,見被害人侯榮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機車 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侯榮仁上開機車得手 ,嗣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盤查,發覺有異,而悉上情,並扣得 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因認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 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依青、侯榮仁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鑰 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使用之機車鑰 匙照片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第77、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復興路280 巷3 弄之機車停車格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劉依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山路口棄置之 事實,業據證人劉依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7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9 、11至13頁),且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身 材高瘦、身著淺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是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 至4 頁);另被告有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旁之 復興公園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 取被害人侯榮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行駛為警盤查後查悉 上情,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1 把之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9 、34、35 頁),核與證人侯榮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 10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1 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15至20、22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劉依青、侯榮仁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GGD-3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責任能力之判斷:
⒈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姑姑游米玉具狀陳稱被告有心智上缺陷 ,非其身心所能控制,被告另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6 號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另案10 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各1 紙及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第4 至7 、52至54頁)。 ⒉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審理時,依職權囑託耕莘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鑑定當時,游員(即被告
)不時出現自言自語,思考中斷,與離題之話語,且顯精神 渙散,無法陳述解釋案發詳情,亦無法理解為何至本院接受 鑑定;以偵查及庭訓卷宗跟判決書內容提示澄清時,游員仍 無法有切題一致之陳述解釋,經常順著問題或以怪異邏輯回 答而顯矛盾難以理解…對於竊盜行為,游員並未能充分理解 ,表示拿了東西只要還回去就好了,不知道什麼叫竊盜,又 離題表示打人是犯法的,後果可能會很嚴重要坐牢」、「游 員於精神鑑定過程中並無法清楚描述案發前及案發時之精神 狀況,情緒狀態,與犯行本身緣由和過程,雖明確否認受聽 幻覺影響指使而所為,但由其近兩三年之病史呈現,臨床病 歷記錄與鑑定當時評估所見,游員之精神分裂症病程之發展 持續惡化,其整體認知判斷與生活功能持續退化,精神病症 除多年來之幻聽與片段妄想外,近兩年顯著發展為解組型( disorganized type )之主要精神病理呈現,包含在外遊盪 ,怪異飲食習慣,思考言語混亂鬆散等怪異行為表現,其犯 行應屬於精神分裂症解組症狀之表現,游員受其精神病症狀 影響,思考功能與判斷能力均受損,導致個人行為出現不符 和社會法律規範之處」、「目前臨床精神狀態:意識:清楚 ;外觀:不整潔,頭髮蓬亂未整理,身上有異味;態度:無 法合作;注意力:常不集中,顯恍神;情感:焦慮,神色怪 異;言語:起初可切題但簡短而含糊,但不時會離題,前後 矛盾不一致;行為:稍顯急躁,坐立難安,有怪異行為,自 言自語,拉扯頭髮;思考:有不合邏輯思考,有被害妄想與 疑似身體妄想(指右手刺青是「有人放我血」,思考解組鬆 散,多次出現思考中斷(thought blocking);知覺:詢答 時否認幻覺,但其行為表現顯然有聽幻覺干擾與之對話;病 識感:不覺得自己有" 精神病" ,是為了身體不適與預防才 看精神科;一般智能:輕度智能不足;驅力:睡眠尚可(有 服用安眠藥),食慾不佳(表示有人說不可吃)…精神狀態 :評估當天,個案否認有幻聽症狀,但從行為觀察,個案不 斷地有自言自語、自笑行為,在施測過程中,個案多次有思 考中斷(thought blocking)的情形」、「精神科診斷:目 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言障礙與行為,生 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 、「司法鑑定建議:游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兩三 年來明顯發展為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組之 言語、思考與行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其行 為之違法性,其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呈 現,並非出自其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等語,此有該院10 3 年5 月6 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第 64至70頁)。
⒊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3 月26日」及「103 年4 月12 日」,均在上開精神鑑定日期「103 年4 月15日」之前,且 相距未達1 個月,而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於鑑定當天時,仍不斷有自言自語、思考中斷、 自笑情形,精神渙散,回答邏輯怪異等情形;而輔佐人於本 院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迄今仍無法正常 表達意見,有聽幻覺,有時大笑,有時沈默寡言,有時自言 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庭 訊過程中,雖勉強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確不時有自言自語 情形,堪認被告精神狀態顯有異常,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 之結論為可採。則被告迄103 年4 月15日為上開精神鑑定時 ,既仍有明顯異常之精神狀態,足認其於本案103 年3 月26 日、103 年4 月12日行為時,亦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 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至為明灼。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本件2 次竊盜行為時, 其精神狀況均已大受其精神疾病的影響,以致其已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 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 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 全獲得控制,考量被告平日由輔佐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而輔佐人日漸年邁,對被告行為之拘束力有限,參 以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後(見前揭 出院病歷摘要),治療成效有限,出院後仍一再為竊盜行為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受精神分 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虞,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