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2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3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經營之「 美廉社樹林東榮一店」,竊取貨架上之維他命B12 膜衣錠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108 度轉向插頭1 個( 價值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以結帳購買 紐約肯尼藍香菸2 包為掩護以離去。嗣該店員工補貨時發現 上開物品短少,通報三商行公司安全管理專員劉育睿,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 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 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 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 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
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 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 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 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 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代理人劉育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係被告洪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 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6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育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該店店長許人尹、 證人即該店副店長陳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1頁背面、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 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結帳明細表1 份 、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1 份、 證人陳淑女於審理時所繪現場平面圖、遭竊物品尺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61頁至同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 尊重,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 錄不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0 號、 2907號分別判處罰金1,000 元、2,000 元確定)、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289 元、犯罪所生危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 )、罹患憂鬱症且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東陽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 明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後,雖主 動將所竊物品放回店內衛生紙貨架區上,惟自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於本院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 犯行,迄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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