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11號
PCDM,103,易,61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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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春友
輔 佐 人 華春通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5
9 、2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春友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春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基於竊盜故意,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和師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2 台(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 11月11日10時30分許,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文 賢所有,放置於上址停車位後方之舊洗手臺1 個(價值約70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吳和師王文賢發現 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華春友固坦承有拿取舊洗手臺1 個進而轉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拿腳踏車 的人不是我,是別人用我的推車去搬腳踏車,另外不知道洗 手臺是別人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撿拾資 源回收為生,係認為洗手臺、腳踏車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 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102 年8 月20日腳踏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和師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2 部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1 樓,該處是住戶共有停汽機車的地方,我停車時才 會把腳踏車移開,被告竊取我共2 台腳踏車等語( 見偵字第 25959 號卷第20頁背面) ,又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停車場( 下稱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 認102 年8 月20日畫面時間上午6 時11分53秒許,一名身穿 深色雨衣,頭戴黃色鴨舌帽之男子走進住戶停車場圍牆內左 側腳踏車停放處,將一輛腳踏車搬離現場。於另一角度監視 器畫面時間6 時10分20許處,則見一名身穿深色雨衣,頭戴 淺色鴨舌帽之男子,推著手推車行經監視器畫面前,推車上 載有雜物以及一輛橫放之腳踏車,於6 時11分52許該名男子 又出現於畫面,右側搬著另一輛腳踏車慢慢走向前方停放的 推車旁,將腳踏車牽到前方後,搬著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8 頁) ,被告亦 自陳畫面中搬運腳踏車之手推車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9 頁) ,且觀諸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男子,臉型、身形,及行 為特徵,均與被告類似,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5959 號卷第9 至1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陳為監視器畫面中搬腳踏車之人,並供稱將該腳踏車搬到 新泰路上回收場賣得70元等情( 見偵字第25959 號卷第3 頁 ) ,足認被告確為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被告辯稱並未竊 取腳踏車云云,並不足採。
㈡102 年11月11日洗手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賢於警詢中 證稱:我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發現放置在上開停車場自小 客車車位後方之洗手臺遭竊,我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發現被告推著手推車經過,便詢問被 告是否竊取我的洗手臺,被告坦承是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在 前開停車場內所竊取,我便報警查獲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 29219 號卷第9 頁) ,證人所述遭竊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且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187 至188 、195 至197 頁)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 開洗手臺之舉。
㈢至被告辯稱不知洗手臺是別人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係認為洗手臺、腳踏車均係他人 不要之廢棄物,故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竊 取腳踏車及洗手臺,原本均擺放於停車場內部,而該停車場 外圍有水泥圍牆,但無大門,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被告行 竊時,停車場內均有停放數部車輛,被告係自停車場內部所 停放自小客車後方搬出腳踏車及洗手臺,客觀上該處顯為他 人私人土地,與一般路邊隨意擺放廢棄物之情形有別,且該 腳踏車、洗手臺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於遭被告拿取時,外觀上 並無明顯缺損,衡情顯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另證人吳和師 於偵查中證稱:停車場是附近住戶所使用,曾看過被告在附 近鬼鬼祟祟出沒,其他住戶還有我岳父( 王文賢) 有跟被告 說過這是住戶使用的地方,請他不要來這邊尋找回收物,放 在停車場內的東西也都不要拿等語( 見偵字第25959 號卷第 20頁背面) ,顯見前開擺放於停車場內之腳踏車及洗手臺客 觀上均非廢棄物,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以為前開物品 為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並無可採,據上,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2 台及洗手臺1 個事實,應 堪認定。
三、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明顯異於一般之人,此為本院依言詞直接審理時所查 悉之事實,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 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先前經本院 裁定禁治產( 監護) 宣告之資料可知:
㈠被告於89年9 月28日起,因智能不足、中度失智症,在思考 、情緒及對外界感覺方面有欠缺,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 之程度,經本院以89年禁字第14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及臺灣省立臺北醫院89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神 經外科醫師鄭進源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院陳俊 霖醫師於103 年9 月17日對被告實施鑑定,施以「中文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 」,結果顯示被告達中度智 能障礙之程度,臨床表現認知功能低下,此外並有酒精濫用 之情形,被告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以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 有亞東醫院103 年9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 竊盜行為時,其確已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



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輔佐人華春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常常 會去喝酒,喝酒完就在家裡鬧事,有的時候被告會打弟弟還 有弟弟的小孩,天天吵的隔壁鄰居報警,被告常常會去亂撿 別人東西回來,鄰居、或被告那一里的里長會跟被告同住的 弟弟反應。希望法院能讓被告去看醫生接受治療。平常照顧 被告的都是我的弟媳他們在照顧的,也管不動被告。被告這 幾年來從未因為智能障礙的問題去就醫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 191 頁) ,是被告確診中度智能障礙已達10餘年,迄今未曾 接受精神、心智部分醫療協助,於102 年間2 犯本案竊盜罪 ,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支持系統,與被告同住之胞弟,對被 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或確保被告接受醫療等治療,被 告復有酒精濫用、傷害家人或動輒拿取他人之物之情形,足 徵被告本身智能障礙之缺陷,輔以酒精濫用之影響,其再為 竊盜犯行或影響公共安全可能性甚高,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亦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155 頁) ,故本院 認不宜任被告在外遊蕩,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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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