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6號
PCDM,103,易,46,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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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慧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謝桂寬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許傳枝於民國40年,在臺北市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地,原門牌為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 號,後經多次門牌 整編及行政區域調處,於71年4 月20日編為臺北縣新莊市○ ○里○○路000 巷00號),興建土磚混合造房屋(下稱甲屋 ),並與其妻謝江綢在上址生育女兒許立(民國前6 年12月 26日生,已歿)等子女,嗣謝金永(民國前9 年1 月12日生 )入贅於許立後,因許立之兄弟有子嗣,許立遂冠夫姓為謝 許立,謝金永與謝許立在上址生育謝東錦(13年12月2 日生 、93年12月17日死亡)、謝炳柔(於101 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桂祥、謝桂寧、謝桂城謝桂村)、謝阿軟謝炳發 (於7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尚達謝佩燕謝佩靜、謝佩 伶、謝佩君)、謝秀富、告訴人謝秀捷(以下逕稱其名)、 李謝素嬌謝素梅(已歿,其繼承人為張祐誠)、謝素花謝秀子等子女,其中謝素花謝秀子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嗣 謝金永與謝許立因謝炳發於50年新婚之故,而在A 地上緊連 甲屋旁擴建約6 、7 坪之房屋1 間(下稱乙屋),以供謝炳 發新婚使用,嗣謝東錦以外之謝金永子女因成家後甲、乙屋 空間不足或工作等原因而陸續搬離,謝東錦因身為大房,於 與謝金珠結婚後,仍在甲屋、乙屋居住且生育謝桂良、被告 謝桂寬(以下逕稱其名)、謝桂明謝雅慧(已拋棄繼承) 、謝碧慧(已拋棄繼承)、謝淑慧、被告謝玲慧(以下逕稱 其名)等子女,謝東錦另在A 地上興建加強磚造房屋及謝桂 明因經營鞋廠,另在A 地興建鐵皮屋(下稱合稱丙屋)供營 業使用。甲屋、乙屋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仍屬於謝秀捷等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謝桂寬知悉甲屋於其出生前即存在,為其曾祖父許傳枝所蓋 ,乙屋為其祖父母謝金永及謝許立為供前述謝炳發新婚使用 ,於其就讀國小5 、6 年級時所蓋,該甲、乙屋係謝秀捷



全體繼承人共有,至謝玲慧於乙屋興建時尚未出生,惟事後 已聽聞因謝炳發結婚有增建乙屋一事,且謝秀捷謝炳柔謝秀富於後述謝玲慧於100 年12月1 日與台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甲、乙、丙屋簽立 建物買賣契約等契約前,因耳聞有建商為開發A 地欲購買甲 、乙、丙屋前往詢問謝玲慧個人,並告知謝玲慧甲、乙屋係 祖產,伊等有繼承權,不得擅自處分,謝玲慧至遲於此時已 知悉甲、乙屋係謝秀捷等全體繼承人共有,謝桂寬謝玲慧 均知甲、乙屋係由全體繼承人交由謝慧玲謝桂寬等人管領 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陳文禮之居中協調 而欲出售甲、乙、丙屋與台信公司,以利台信公司開發使用 A 地,即於100 年12月1 日前某日,取得不知情之謝淑慧等 兄弟姊妹出具之委託書後,於100 年12月1 日,由謝玲慧謝淑慧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台信公司辦公室, 推由謝玲慧代表謝桂寬等兄弟姊妹(不含已拋棄繼承之謝碧 慧、謝雅慧),將A 地上包含之甲、乙、丙屋在內之建物, 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台信公司之實際實 責人陳瑞玄(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陳瑞玄簽 訂內容略為:「賣方(即謝玲慧)應於101 年2 月28日前, 將標的建物(即前開出售建物)自行拆除以代替點交」、「 若賣方違約,買方於解除契約後,得要求賣方返還所收取之 價金,並得請求賣方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建物買 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將甲、乙屋侵占入己,另台信公司方面 為求謝玲慧等人早日搬遷,而於同日將預擬之內容略為:「 本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整」、「乙方(即謝玲 慧等人)應於101 年2 月28日前,完成搬遷。」、「若乙方 違約,買方於解除契約後,得要求乙方返還所收取之價金, 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之搬遷補 助契約書,連同陳瑞玄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 0000號帳戶簽發,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30日,票號為CQ15 34351 號,面額為360 萬元之全部買賣價金支票(下稱360 萬元支票)及票號為CQ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部分 搬遷補助款支票(下稱600 萬元支票)各1 紙交與謝玲慧謝淑慧,由謝玲慧謝淑慧攜回以供謝桂寬及不知情之謝桂 良、謝桂明在搬遷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票、600 萬元支 票影本上簽名,謝玲慧謝桂寬謝桂良謝桂明謝淑慧 先後於100 年12月2 日前,在搬遷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 票、600 萬元支票影本簽名用印完畢,表示渠等均同意出售 甲、乙、丙屋及按時搬遷,並已收受全部售屋價金360 萬元



支票及部分搬遷補助款600 萬元支票,後謝玲慧即將該搬遷 補助契約書及360 萬元支票、600 萬元影本紙持往上開台信 公司辦公室交還陳瑞玄,該360 萬元支票及600 萬元支票隨 即於100 年12月7 日透過謝玲慧名下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謝秀捷聽聞台信公司已 與謝玲慧達成買賣協議,即委託律師於100 年12月20日製發 存證信函與謝玲慧謝桂寬,告知甲、乙屋係謝秀捷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拆除處分,謝玲慧謝桂寬收悉 該存證信函後,亦於100 年12月31日委託律師函覆上情。謝 玲慧則再於101 年4 月27日將該960 萬元(即360 萬元支票 及600 萬元支票之總票款)轉匯至不知情之謝碧慧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已拋棄繼承 之謝碧慧保管;至其餘未付之搬遷補助款240 萬元,另由陳 瑞玄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00000000號帳戶,簽發 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 日,票號為AA0000000 號帳戶,面額 為240 萬元之支票(下稱240 萬元支票),於101 年4 月5 日,在上開台信公司辦公室交與謝玲慧謝淑慧簽收,謝玲 慧取得前開240 萬元支票後,於101 年4 月11日,透過其名 下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謝玲慧謝桂寬為履行前開契約之拆遷義務以免違約受罰, 即於101 年4 月15日委由陳聰澓(涉嫌毀損建築物罪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15時許,拆除甲、 乙、丙屋,適謝秀捷發現阻止,並於101 年4 月26日17時19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訴究謝 玲慧、謝桂寬之侵占犯行,而前開240 萬元支票票款,則由 謝玲慧於101 年5 月4 日,轉匯至之謝碧慧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新樹分行帳戶由謝碧慧代保管。因認謝玲慧謝桂寬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謝秀捷告訴謝 桂寬、謝玲慧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謝桂寬謝玲慧係觸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謝桂寬、謝 玲慧被訴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包含謝秀捷在內之甲、乙屋之 全體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與謝桂寬謝玲慧均為三親等或四 親等之血親(詳101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第20頁之繼承系 統表),是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需告訴乃論。而本件僅有謝秀捷(其為謝桂寬、謝玲 慧之叔父)提出告訴,因謝秀捷謝桂寬謝玲慧業已達成 和解,謝秀捷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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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