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9號
PCDM,103,易,449,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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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宏與告訴人方文章係鄰居,因就社 區事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 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訴誤載為102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10 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台北麗京社區地下一樓警衛室旁之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其等談話內容之場所,指摘「你主任委員是在 耍流氓」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涂志宏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志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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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