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譽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喬譽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 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年初),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女性成員成立秘書小組,以 隨機撥打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與接聽電話之男性 民眾攀談建立朋友關係,並佯裝產生愛意希望能成為男女朋 友,待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再編造各種不實之理由向對方借 款,待對方同意借款後,即通知臺灣地區之「控臺」(負責 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通知電話確認收款對象、地點及金 額)、「公關小姐」(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人員前往收 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依約定比例朋分款項之手法行騙。賴 志宸隨即依其分工承租位於高雄市諾貝爾大樓之房屋作為據 點,並招募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春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緩刑3 年確定)、高仁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控 臺」兼「車伕」(負責駕車搭載「公關小姐」前往收款); 陳慧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 定)、朱巧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 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公關小姐」等工作, 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蘇勝雄、蔡泉利等人為詐騙(賴志宸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 號、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在案)。嗣擔任「控臺」之劉春林取得向蘇勝雄等 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先行存入其自身開立之中國信託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於100 年7 月15 日、19日、22日及8 月3 日(起訴書原漏載8 月3 日),依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3800 元、8 萬元、18萬5600元及13萬8550元(起訴書原漏載13萬 8550元)至王喬譽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遭其他名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蘇勝雄等人驚覺 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審認):
一、證人劉春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春林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此可觀諸證人劉春林於103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匯入被告王喬譽帳戶內的錢是要給李芊葳,這是向被害 人詐騙來的錢,詐騙集團成員將錢交給伊後,上面的人會告 訴伊有多少錢有分給李芊葳,指示伊匯錢給李芊葳;另外大 陸幹部「阿輝」也有叫伊匯款,但伊不確定是否是匯入被告 王喬譽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喬譽帳戶,應是老闆賴志 宸或「阿輝」指示,但伊無法確定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2頁),可見證人劉春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受何人 指示將伊所保管之贓款轉匯至被告王喬譽之帳戶內乙節,已 不復記憶,反觀證人劉春林於調查局時則明確指稱:伊負責
接電話,大陸幹部會告知伊幾點收到錢、收款金額,並指定 小姐過去收錢,錢收到後會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到伊中國信託 雙和分行之帳戶;伊曾分別轉帳匯款至李宜柔及王喬譽之帳 戶,是受大陸幹部「阿輝」以電話指示,並稱該等帳戶是錢 莊;存入李宜柔(李芊葳妹妹)帳戶內的錢,應該是要給李 芊葳的,因為李芊葳在臺北做,是給李芊葳的薪水或帳等語 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42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7 頁背面),由此足見證人劉春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 於101 年11月14日經調查局約談時,供出上情,因與本件被 害人贓款匯入被告王喬譽前揭帳戶之時間相隔較近,證人當 時記憶與今相較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 來自其他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依此,堪認證人劉春林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證人劉春林亦為同涉犯本案之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劉春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 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 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
,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 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春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 此有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42 號偵 查卷第257 頁),故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 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 證之情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該證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劉春林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足認證人劉春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 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 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喬譽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大 陸經營咖啡館,與大陸女子蔡錦颯合作,經營項目除咖啡館 實體經營外,還有相關器材及原物料買賣,有些東西是在台 灣購買,因此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蔡錦颯使用,與蔡錦颯合作1 年後,因經營不善,約 於100 年12月底至101 年1 月間拆夥,帳戶借給蔡錦颯使用
後,對於使用之情形均不瞭解,與蔡錦颯拆夥後,該帳戶之 整個資料,伊均已取回,密碼也都改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從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至100 年9 月間均仍有正常 交易,且有上百筆交易,唯獨此3 筆交易有疑義,如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該不會僅有該3 筆,足徵被 告確實提供該帳戶予合夥人使用,係正常用途云云置辯。惟 查:
㈠被告王喬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害人蘇勝雄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擔任「控臺」之劉春林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 交付向蘇勝雄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先行存入其自身開立 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 於100 年7 月15日、19日、22日及8 月3 日,依大陸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20萬3800元、8 萬元、18萬5600 元 及13萬8550元至被告王喬譽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遭 其他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 人劉春林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 有劉春林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堪認被告所 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蘇勝 雄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甚明確。至證人劉春林於本院審 理中雖一度證稱:伊係經李芊葳告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向被害人詐騙來的錢,詐騙集團成員將錢交給伊後,上 面的人會告知有多少錢要分給李芊葳,再指示伊要將屬於李 芊葳之部分匯給李芊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與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受詐欺集團大陸幹部「阿輝」 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相互歧異,然對於其在詐欺集團 內之角色係擔任「控臺」,代為保管詐騙所得,且依集團成 員指示匯入被告王喬譽帳戶內的錢係贓款等情,前後所述則 無二致,由此益徵被告王喬譽之上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 隱匿贓款去向使用無訛。另斟酌證人劉春林於調查局詢問時 對於受何人指示匯款、匯款之目的及去向等節均能指述綦詳 ,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係受何人指示及匯款之目的則多稱已 不復記憶,並無法區辨,是認應以其於調查局中之證詞較為 可信。準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李芊葳,以 證明李芊葳與蔡錦颯間是否有其他私人債務關係,僅透過被 告帳戶返還等節,縱認屬實,亦僅屬李芊葳嗣後如何處分贓 款之問題,並無礙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王喬譽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先是供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係因與蔡錦颯等人自99年12月起迄101 年6 月間合夥開 設咖啡館,才借給蔡錦颯,該帳戶從100 年初以後均是蔡錦 颯在使用,伊不清楚作何使用;伊於101 年7 月起才收到蔡 錦颯給伊每月1500元人民幣之報酬,迄今共收了5 個月之報 酬,共計人民幣7500元;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蔡 錦颯使用,不清楚於100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 2日,蔡錦颯為何有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之紀錄云云(見102年 度偵字第23357號偵查卷第131至133頁);於偵查中則稱: 伊於100 年間與蔡錦颯合夥做咖啡豆,直到101 年年底,蔡 錦颯才將中國信託帳戶歸還,此段期間均是蔡錦颯在使用帳 戶,且於101 年7 月間交付伊每月1500元人民幣之報酬,共 計收了5 個月等詞(見同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蔡錦颯合作1 年後,因經營不善 ,約於100 年12月底至101 年1 月間拆夥,拆夥後伊便將密 碼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 改稱:每月1500元人民幣是合夥應得之報酬,不是出借帳戶 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自稱與蔡 錦颯合夥經營事業之期間、出借上開帳戶予蔡錦颯之期間及 蔡錦颯是否曾交付借用帳戶之報酬等節,前後供詞顯不一致 ,又倘其與蔡錦颯確有合夥經營事業約1 年,然何以被告對 於合夥期間不僅未能清楚交代,且迄今仍未能提供任何關於 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進出口報關或報稅憑證等資料以供本 院參酌,依此顯見其所為辯詞,實難不啟人疑竇;又本院於 審理中就上開各節進一步質諸被告,並提示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予其辨識時,其竟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最後一次 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是99年11月1 日,帳戶餘額是零,直到10 2 年8 月26日最後一筆交易均是蔡錦颯使用,99年11月1 日 出借帳戶後,伊均未使用該帳戶;100 年7 月28日、29日、 8 月1 日、8 月2 日之現金交易紀錄,可能是伊回臺灣時使 用的,伊有使用提款卡與蔡錦颯共用該帳戶;伊與蔡錦颯之 合夥關係應該是102 年10月間才拆夥,101 年6 月咖啡館事 業拆夥後,伊又另外開了一家小吃店,蔡錦颯知道後也想投 資一部份,且只願意每月出資1500元,這是給伊的生活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依此可見,被告辯詞不僅前 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自相矛盾,又對於其自稱前揭出借帳戶 之過程,及收受蔡錦颯給予每月人民幣1500元報酬之緣由均 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堪認其前揭所辯均係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無可信。至辯護人另又具狀辯稱:被告王喬譽將帳戶提供
予蔡錦颯後,亦有多次將現金存入帳戶內之紀錄,足徵被告 主觀上認為該帳戶係安全,否則豈有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由詐 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中之供詞,均極力撇清其與該帳戶之關係,辯稱該帳戶均係 蔡錦颯在使用,不清楚蔡錦颯如何使用及帳戶內為何有現金 存款之紀錄云云,且亦無一語提及曾與蔡錦颯共用使用上開 帳戶之情,及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曾多次以提款卡存入現 金至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合夥事業陸續虧損時,伊要繼續投 資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如係 正常使用上開帳戶,無不可告人之事,豈有隱瞞其有與蔡錦 颯共同使用上開帳戶事實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已具體明確指陳其 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蔡錦颯使用之時間為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02年8月26日間,且與蔡錦颯間之合夥關係直到102年10 月始結束,此與被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1月 14 日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雖至遲於101年11月14日早已知悉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極可能遭蔡錦颯非法使用,竟仍放 任此事,消極不為任何補救措施,或促使蔡錦颯到庭為其澄 清己所有之上開帳戶遭非法使用之緣由,反而仍繼續與蔡錦 颯共同使用該帳戶,甚至繼續合夥之關係。從而,綜合前述 各節以觀,足證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取得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乙節,迄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又自詐欺集團之角 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倘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為防止竊知 帳號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變更帳號密碼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 失止付、變更提款密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 之「控臺」劉春林將詐騙所得於上開時間,先後4 次匯入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匯入後數日即遭人提領殆盡,更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匯入贓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正常出借他人使 用,甚或拾得、竊得之情形,均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堪認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均應係被告交付予他
人,並容任他人供非法使用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工具,惟近年來常經詐騙集團濫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該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倘非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被告理應無任意出借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如係因合夥關係 始出借帳戶,衡情應對借用帳戶之蔡錦颯有相當之瞭解,然 卻於案發後,不僅均無法聯繫上蔡錦颯,且亦無法提出任何 關於合夥事業之憑證以供本院參酌,益見被告有將上開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 他人作非法使用之事實,至堪認定。綜上說明,被告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 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將可能符合 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處罰之要件 ,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 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蘇勝雄等人施用詐術,以事實欄所示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由擔任詐 欺集團「控臺」之劉春林取得贓款,再將原保管於其帳戶內 之贓款匯入被告王喬譽之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詐騙集團成員劉春林所 匯入被告王喬譽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尚包含100 年8 月3日 轉帳之13萬8550元,有劉春林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及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 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因受詐騙之贓款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所致生之損失達60萬餘元,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