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18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
度簡字第4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璋盛與告訴人歐彥箴為 兄妹關係,被告歐璋盛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告訴人房間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外出上班不在 住處內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其房內及放置於母親 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 台得手,出售變現。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為三親 等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