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 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虛偽 刊登販售手機等商品之訊息,致毛雅雯於103 年4 月18日上 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該網頁所載之聯絡方式,以 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洽談購買事宜,再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至李家睿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3 年4 月18日 21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冒充網路購物人員、銀行行 員撥打電話向黃則惟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 設為約定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則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53 分許,匯款2 萬1998元至李家睿上開郵局帳戶。嗣毛雅雯、 黃則惟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存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 條第7款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睿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04月17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家樂福賣 場置物櫃內,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04月18日晚 上9 時1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 ,致毛雅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 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又於103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3 分許,佯稱露天拍賣 致電黃則惟,謊稱網購過程操作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 更正,致黃則惟陷於錯誤,匯款2 萬1,998 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5 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9 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由該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簡易處刑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然公訴人於前案繫 屬後之103 年9 月25日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1 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0月24日新北檢榮明103 偵19120 字第47907 號函) 。從而,聲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同一事實,向本 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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