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4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傑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群傑明知華健中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某日,至其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群麗珠寶銀樓」 兜售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只,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金項 鍊及金手鍊均係華健中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真 愛密碼」櫃位,利用竊自王孟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42,026元所取得之財物 ,華健中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共以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之 價格,向華健中買受該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只。嗣華健中於 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13樓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群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華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王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 頁至第3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資料1 紙 (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第1 項,並 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群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金飾, 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 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顯有悔意,足見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使其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命其 向公庫捐款40,000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