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23號
PCDM,103,易,1123,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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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彈丸伍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小明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 友人吳順堯共同前往吳順堯之胞弟吳啟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居所找吳啟源,就吳啟源領取吳順堯 薪資不還之事談判,嗣談判破裂,楊小明吳順堯因不滿在 場之乙○○( 係吳順堯吳啟源之妹妹吳佳虹之男友) 於談 判過程之態度,吳順堯楊小明即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之瑞發 公園找友人楊雲龍( 綽號八德雲龍) ,楊雲龍就此事去電質 問吳啟源,嗣因不滿吳啟源在電話中對其嗆聲,楊小明、楊 雲龍均明知少年曾○昇(87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確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由楊雲龍邀約少年曾 ○昇、楊堉豪楊堉豪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等成年男 子數人,並由楊堉豪再邀集邱述暐(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少年曾○昇再邀集少年 江○武、林○綸、侯○彣(分別為85年6 月、85年4 月、85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同上裁定令少年江○武、林○ 綸均交付保護管束、令少年侯○彣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一行共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 日凌晨1 時許,除少年曾○昇外,其餘眾人分別騎乘機車、 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楊雲龍不知情之友人吳南平所駕駛之 計程車、「小樂」則乘坐不知情之陳忠緯所騎乘之機車( 吳 南平、陳忠緯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分持渠等所有之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帶 同吳順堯一同前往上址吳啟源住處,由楊雲龍楊小明、楊 堉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進入屋 內,其餘之人則在屋外助陣,楊雲龍並指示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手持西瓜刀朝乙○○手臂揮砍,楊小明則持空氣 槍朝乙○○身體及頭部射擊,其餘屋內之人亦徒手或持棍棒



等物朝乙○○身體攻擊,致乙○○受有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肉斷裂、神經斷裂、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 、神經斷裂、左手肘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開放性骨折、 左髖部及左小腿撕裂傷、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楊雲龍等人行 兇後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經警獲報到場後,於現場地面上扣 得塑膠彈丸5 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 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楊小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 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附之告訴人乙○○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並無證明 力過低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 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雲龍、證人邱 述暐、楊堉豪吳順堯、少年曾○昇、江○武、林○綸、侯



○彣、陳忠緯吳南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證述情 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啟源賴巧庭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暨證人吳佳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 張、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證人吳順堯手機簡訊暨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4 張( 見偵卷一第110 至114 頁、10 2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5 至16 2頁、第189 至19 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597 號《下稱少 調597 號卷》第4 至10頁) 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 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少年曾○昇係 87年2 月出生,於101 年8 月間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一第174 頁) ,被告亦供稱知悉 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徵諸少年曾○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 楊雲龍當天所帶的江○武、林○綸、侯○彣、是我幫忙叫過 去參與的,因為我乾爹當天喝醉酒,楊雲龍叫我留下來照顧 他,故他們出發前我已經離開」、「我在8 月14日凌晨0時 許到瑞發公園,我打電話找江○武、林○綸、侯○彣,告知 他們『我這邊出一點事情,可不可以來挺我一下』,我沒有 請他們拿工具,只要人到就可以了。楊雲龍有跟大家說等會 要去三峽,有個白目小孩要和他輸贏,希望大家去幫他挺一 下,其他人聽了後覺得可以。楊雲龍叫我不要去南靖部落, 因為我乾爹酒醉了要我照顧他,且我未滿18歲,他無法保我 出來。楊雲龍叫我去找人來,說要和對方輸贏」、「楊小明 有帶瓦斯槍到現場,我有看到」、「( 法官問:楊雲龍知道 有人要找他打架,所以才找你幫忙找人去打架,是否如此?) 是。我就找了江○武、林○綸、侯○彣,當時我打給江○武 ,他們3 人剛好在一起,我叫他們過來瑞發公園,他們到了 後,楊雲龍說要出發,我就跟江○武、林○綸、侯○彣說跟 楊雲龍出去一下。」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88至91頁、第17 4 至176 頁、偵卷一第201 至204 頁、偵卷二第25頁、本院 102 年度少調字第1124號卷《下稱少調1124號卷》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 ,足認少年曾○昇明知共犯楊雲龍係要召集人



手至南靖部落毆打告訴人,並見到被告有帶瓦斯槍到現場, 仍代為聯繫少年江○武、林○綸、侯○彣到場,囑咐渠等嗣 跟著共犯楊雲龍等人行動,雖少年曾○昇因要照顧其乾爹故 未一同到場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對於被告等人上揭 傷害犯行,事先既已有所謀議,嗣並職司召集少年江○武、 林○綸、侯○彣到場之行為分擔,其就被告等人上揭傷害犯 行,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其餘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應 同負其責無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 第744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又依少年曾○昇上揭所述,少 年江○武、林○綸、侯○彣於到場後,亦自共犯楊雲龍處聽 聞係要去三峽與白目小孩輸贏,而知悉此行係要毆打、傷害 他人,仍隨同眾人前往,並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壓制現場,推 由其中部分之人即被告等人下手傷害告訴人乙○○,揆諸上 揭說明,少年江○武、林○綸、侯○彣,就本件傷害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無訛( 上 揭少年法庭裁定亦同此認定) ,惟渠等既於案發前臨時經少 年曾○昇通知而到場,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當日到場之人數 多達20餘人,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少年江○武、林○綸、侯 ○彣係未成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㈢、至檢察官以告訴人無法指認證人邱述暐楊堉豪是否有在場 或有沒有動手,而就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均以102 年度偵 字第8901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證人邱述暐楊堉豪既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確有隨同 共犯楊雲龍、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證人邱述暐並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楊堉豪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楊雲龍要 出操( 打架) ,要我過去一起出操;楊堉豪有進入被害人屋 內」、「我接到楊堉豪的電話,他要我去幫楊雲龍助勢」、 「楊雲龍和十幾個人衝進屋子內開始打,我在門口有聽到被 害人慘叫的聲音」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第56頁背面 、偵卷一第161 頁) ;證人楊堉豪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知道雲龍召集人手要吵架,約有10個人左右進入被害人居 住的房子,楊雲龍楊小明,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帶頭衝進 屋子,楊雲龍還有一個拿刀子的人及其他3 、4 人進入被害 人臥室內,楊小明站在臥房門口開槍打被害人,開了好幾槍 ,當時我與其他的人在客廳,想要衝進臥房卻衝不進去,就 在客廳等... 我有看到楊小明攜帶1 支槍枝,他有在公園亮 槍。持刀砍殺乙○○的是一名年輕人留長頭髮,自機車座椅 置物箱拿刀行兇後也是放在他的機車座椅置物箱。」、「楊 雲龍說他跟人吵架,問我可否過去幫他。到現場後,楊雲龍 與另外4 、5 個我不認識的人先衝進去看對方人回來了沒,



若對方回來,他會叫人過來喊我們一起衝進去,而當時屋裡 有人,所以我們衝進去,衝過去後發現屋子已經圍了很多人 ,他們正在毆打對方並叫囂」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4 頁、偵卷一第180 頁) ,足認證人邱述暐楊堉豪均明知共 犯楊雲龍召集人手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在出操( 打架) ,仍隨之前往,而聽命於共犯之楊雲龍之指令行事,證人楊 堉豪並有進到告訴人屋內,然因告訴人臥室內已湧進多人, 其僅得在客廳待命;故渠等對於本件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因斯時屋內打手眾多,致渠等一時無 法接近告訴人而親為傷害行為,即認渠等未參與本件傷害犯 行。
㈣、至證人吳順堯雖亦知悉被告等人意係要出操、毆打告訴人, 仍隨同渠等一同前往上址,惟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們正在瑞發公園集合,楊雲龍很氣憤,對我說如果沒 有找到吳啟源這條帳要算我的」、「我有先敲門及打電話給 吳啟源說趕快跑,有人殺過來」、「先前有打電話給乙○○ ,說他等下可能會有危險」、「在現場圍觀係因被告帶的人 很多,我1 人無法阻止,且害怕我也遭他們毆打」等語( 見 少連偵卷一第181 頁、第183 頁、偵卷一第171 頁、偵卷二 第5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吳順堯有打電話, 但吳啟源不接電話,我有看到,所以我們不知道楊雲龍會來 打我們」、「吳順堯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毆打我或向我們叫囂 」等語相符一致( 見偵卷二第67頁) ,堪認證人吳順堯確無 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亦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少年曾○昇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共犯 楊雲龍、少年曾○昇、邱述暐楊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少年江○武、林○綸、侯○彣等 人共犯上揭傷害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係成年 人,與少年曾○昇共犯本件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與楊雲龍、證 人邱述暐楊堉豪、少年曾○昇、江○武、林○綸、侯○彣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犯本件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99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因不 滿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之態度,竟即找共犯楊雲龍出面處理此 事,並於共犯楊雲龍不滿證人吳啟源在電話中對其嗆聲後, 與共犯楊雲龍於深夜糾眾持西瓜刀、空氣槍、棍棒等器具傷 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犯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期間,屢經檢察官、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逃避刑責,嗣經警緝獲到案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到庭陳 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暨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自稱從事板模、水泥,現 未婚、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塑膠彈丸5 顆及紙製西瓜刀套子1 個 ,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楊雲龍等人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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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