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11號
PCDM,103,易,111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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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9 號
                   10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103年度訴字第749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08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關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及4- 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因警方 對周聖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認時機成熟,遂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8 樓之居所 執行搜索、及經其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之工作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聖傑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749 號卷【下稱院卷】第11-13 、31、70-71 頁),其上 開自白復分別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行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中與「Rena Lin」相關購買大麻之通 訊紀錄、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查(103 年度 偵字第1708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4 、17-20 、21-2 2 、27-31 、113-120 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 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 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 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 本案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而其如 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揭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經查獲之大麻煙草12包部



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該 等扣案物之時間為103 年4 、5 月間,與被告原經起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且依前揭扣案物品照片 可知,此部分被告經扣案之大麻煙草係以類似鋁箔之外包裝 予以封裝(偵卷一第30頁),此經核並與證人蔡坤益於偵查 中所證稱:大麻是裝在像面膜的包裝袋中等語相符(偵卷一 第12 9頁),自應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持續基於販賣之意 圖所持有之物,是其此部分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 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若個案中 認定行為人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 項「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本案所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見偵 卷一第139-142 、183-184 、194-195 頁),自該當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初,即已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之來源均係向「Rena Lin」( 林佳慧)所購買、且曾經「Rena Lin」委託「Ken 」前來交 貨,並提供與「Rena Lin」間之通訊紀錄供警方追查(偵卷 一第9-14頁),嗣警方經持續追查結果,雖因「Rena Lin」 業已出境而尚未破獲,然確已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進而破獲 製造(栽種)大麻之重大案件,並查獲綽號為「Ken 」之被 告毒品上游許晉豪乙節,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7日刑偵六(6)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情報告 書附卷可稽(院卷第45-47 頁),是另案被告許晉豪所涉之 販賣大麻犯行,確屬被告所供出使檢、警因而查獲等情,亦 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所為,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要件。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相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被告歷次所述,經核均與其如附表



二編號3 扣案物之來源即林佳慧、許晉豪等人並無關連,爰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應已知悉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使他人亦有同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又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 遭警方查獲,對社會生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本不應輕縱 ,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述詳盡、前後一致,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亦屬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涉持有、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 、2 、7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 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 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 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 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 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 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 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 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 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 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有2 人,並非甚多,且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亦均集中在10 3 年3 月至5 月間,並於103 年6 月間即遭查獲,持續時間 亦非甚長,另慮及被告其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 甚鉅等情,一併考量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 待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3 、4 、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 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5 年;另本院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而本院於本案主文欄雖就被告所涉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下,各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諭知 ,然前揭緩刑及緩刑之條件實為同一,不應予以重複執行, 應予指明;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 之物)、2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之物)、7 (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4 之物)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涉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 號6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基於同 一理由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亦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 告本案各次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9 萬元,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中3 萬2000元為其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偵卷一第5 、195 頁),而屬被告所有 ,是此部分扣案之3 萬2000元現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一編號3 、4 、5 、6 部分各沒收8000 元)。至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相關持有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至101 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自真實身分不詳│鑑定書(偵卷一第191 頁) │
│ │之友人處,收受大麻煙草混雜種子共11顆(如附│ │
│ │表二編號1 所示)而持有之。 │ │
│ ├─────────────────────┴─────────────┤
│ │周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2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底某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愛買購物中心附近,自真實身│書(偵卷一第196-197頁) │
│ │分不詳、綽號「阿弟」之人處,收受含微量MDMA│ │
│ │成分之液體共3 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持│ │
│ │有之。 │ │
│ ├─────────────────────┴─────────────┤
│ │周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3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蔡坤益於警詢、偵查中之│
│ │3 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至2 時37分許,以所持用│證述(偵卷一第38-42 、128-│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130 頁)、警方至交易現場之│




│ │動電話之蔡坤益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 │蒐證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
│ │時37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和│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平醫院院內之樓梯間,將10公克之大麻(係其意│法務部調 │
│ │圖販賣而陸續向Rena Lin【真實姓名為林佳慧】│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KEN 【真實姓名為許晉豪】購入而持有)以新│偵卷一第14-16 、53、177 頁│
│ │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坤益,並向│) │
│ │蔡坤益收取現金8000元。 │ │
│ ├─────────────────────┴─────────────┤
│ │周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關於新臺幣捌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4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蔡坤益於警詢、偵查中之│
│ │4月9日下午4 時8 分至4 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證述(偵卷一第38-42、128-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電話之蔡坤益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 │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
│ │12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和平│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
│ │醫院附近,將10公克之大麻(係其意圖販賣而陸│卷一第53-54、177 頁) │
│ │續向林佳慧、許晉豪所購入而持有)以8000元之│ │
│ │代價販賣予蔡坤益,並向蔡坤益收取現金8000元│ │
│ │。 │ │
│ ├─────────────────────┴─────────────┤
│ │周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關於新臺幣捌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5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查大偉於警詢、偵查中之│
│ │4 月10日下午1 時至1 時8 分許,以所持用之09│證述(偵卷一第58-61 、124-│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1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
│ │話之查大偉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 時8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
│ │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和平醫│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院附近,將10公克之大麻(係其意圖販賣而陸續│偵卷一第63、177 頁) │
│ │向林佳慧、許晉豪所購入而持有)以8000元之代│ │
│ │價販賣予查大偉,並向查大偉收取現金8000元。│ │
│ ├─────────────────────┴─────────────┤
│ │周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
│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關於新臺幣捌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6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證人查大偉於警詢、偵查中之│
│ │5 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證述(偵卷一第58-61 、124-│
│ │6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1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
│ │大偉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 時23 分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




│ │後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和平醫院附│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近,將10公克之大麻(係其意圖販賣而陸續向林│偵卷一第64、177 頁) │
│ │佳慧、許晉豪所購入而持有)以8000元之代價販│ │
│ │賣予查大偉,並向查大偉收取現金8000 元 。 │ │
│ ├─────────────────────┴─────────────┤
│ │周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關於新│
│ │臺幣捌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
├──┼─────────────────────┬─────────────┤
│7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底某│證人蔡定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 │日某時許,委由友人蔡定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偵卷一第136-137 、151-152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胖│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子」之人,購入混雜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局鑑定書(偵卷一第196-197 │
│ │或含有微量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47顆│頁)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並於臺北市和平醫院│ │
│ │附近向蔡定為取得而持有之。 │ │
│ ├─────────────────────┴─────────────┤
│ │周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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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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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煙草混雜│11顆 │煙草驗餘淨重0.01公克、種子驗餘淨重│
│ │種子 │(1包) │0.07公克(煙草及種子均含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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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DMA │3瓶 │驗餘淨重約24.4公克,含微量MDMA成分│
├──┼──────┼─────┼─────────────────┤
│3 │大麻煙草 │12包 │驗餘淨重114.21公克 │
├──┼──────┼─────┼─────────────────┤
│4 │混雜甲基安非│47顆 │合計驗餘淨重12.13公克 │
│ │他命及MDMA成│(3 包,起│(僅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者,為扣案之│
│ │分、或含有微│訴書及追加│紅色圓形錠劑共3 顆) │
│ │量4-氟甲基安│起訴書均誤│ │
│ │非他命之錠劑│載為1 包)│ │
├──┼──────┼─────┼─────────────────┤
│5 │行動電話 │1支 │HTC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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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 │9 萬元 │其中3 萬2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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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大麻吸食器1 個、分裝袋6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
│ │硝甲西泮7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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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