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310號
PCDM,103,撤緩,31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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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琪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2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軒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確定。嗣經本 署以102 年執保字第27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付保護 管束,竟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4 款【聲請書贅載第1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琪軒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經審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告,惟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103 年2 月2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後,受刑人 雖有於103 年5 月22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隨後迭經合法通 知,已連續5 個月無故未依指定之㈠103 年5 月26日、㈡10 3 年6 月19日、㈢103 年7 月17日、㈣103 年8 月14日、㈤ 103 年9 月11日等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



公室觀護人室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3 日新北檢榮社102 執護648 字第24 816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6 月25日新北檢榮社102 執 護648 字第28832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7 月22日新北 檢榮社102 執護648 字第33217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 8 月18日新北檢榮社102 執護648 字第37554 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103 年9 月16日新北檢榮社102 執護648 字第41836 號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等情節。是依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 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 4 年7 月2 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確已有多次 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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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